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69號
KSDM,107,簡,1369,201805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誼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信誼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2 樓,因不滿郭東富蔡信誼之妻阮氏楊有 推擠、咆嘯之舉,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持菜刀 在郭東富面前揮舞並將郭東富推逼到牆邊,復以刀背架住郭 東富之脖子,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郭東富離去之權利 ,郭東富之妻見狀上前勸架,蔡信誼始作罷而任由郭東富離 去。嗣郭東富報警後,在前開處所扣得菜刀1 把,而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信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東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阮美麗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擷取畫面1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復有菜刀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 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 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 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 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 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 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則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持菜刀1 把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並將告訴人推逼 到牆邊,復以刀背架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無從離開現 場,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自由移動



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持菜 刀1 把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並架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既係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依前開判 決意旨,即無庸另論以恐嚇罪。是聲請意旨就此認為另構成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細故,即持菜 刀1 把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並將告訴人推逼到牆邊,復以刀背 架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無從離開現場,可 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然被告自 承係隨手自工作檯上拿取等語(參警卷第6 頁),遍查全卷 亦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