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7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
度審易字第5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景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景麟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不知情之陳致中(涉 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 號前,蔡景麟先行下車,由不知情之陳致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於同日23時 28分許,蔡景麟在上開地點,見被害人李佩容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使用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得手後隨即駛 離現場。嗣李佩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尋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李佩容、證人即蔡景麟搭載人陳致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10頁,他字卷第5至6頁、偵字卷第16 至17頁、第21至22頁、第36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及蒐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字卷第3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 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382號 、103 年度簡字第2328號、103年度簡字第2629號、103年度 審訴字第157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104年度審易字 第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1年、5月、 10月,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41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 行顯然不佳,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所竊取之機車已經警方尋獲返還被害人李佩容,此據被害人 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足認被害人損失已 完全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 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是上開行竊所得既經實際返還被害人,被告自不保有任何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