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三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過磅單1 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循正途取得生 活所需,竟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廢鋼鐵變 賣,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飯 可吃,方竊取前揭物品變賣之動機、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廢鋼筋1 堆(重量70公斤),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66號
被 告 楊三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鳳山
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3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2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何偉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段○○○○段0000號、6520號空地,進入該空地內徒手 竊取林復興所有之廢鋼筋一堆(重量70公斤)得手,於同日 上午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廢鋼筋一堆(已 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復興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 場照片7 幀、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