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04號
KSDM,107,簡,1304,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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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健達巧克力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健達巧克力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4行補充更正 為「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7日17時51分及同年月29日10時49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 3586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 紙在卷可稽,惟查,揆諸被告於本件2 次竊盜過程 中,尚知將其所竊得之物藏入所穿衣物內以為掩飾,且拿取 其他金額較低之物品至櫃檯結帳,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能 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為法所不許,且其於斯時應能確實控制 其自身之行為,則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並未因前揭身 心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應堪認定,是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 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竟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店 家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先後所竊之健達巧克力共2 盒(1 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35元),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其 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49號
被 告 陳志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韋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 27日17時51分及同年月29日10時49分許,2次進入高雄市○ ○區○○○路00號(鈞旺便利商店)內,趁店長000不注意 時,分別徒手竊取000所管有之健達巧克力各1盒(價值新 臺幣35元),得手後將上開巧克力藏於衣服口袋內離開超商 ,嗣為000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後報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韋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及收 銀機日銷售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係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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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