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86號
KSDM,107,簡,1286,201805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斐華
      李秋蘭
      蔡德勝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斐華李秋蘭蔡德勝張萬福均犯賭博罪,劉斐華蔡德勝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張萬福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李秋蘭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骰子伍顆、牛皮紙壹張、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各基於 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補充更正為「3 紙(由 劉斐華蔡富川、蔡振宏指認)」外,並補充不採被告李秋 蘭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李秋蘭雖否認犯行,辯稱:我 只是坐在那裡喝酒,看到有人賭博就過去看,就被警察抓了 云云,惟被告於警方蒐證時,即持現金在眾人賭博之現場,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朋友拿錢要其去買酒、自己就是高興在 案發現場走路算錢云云,已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再者 ,本件證人柯登耀蔡富川、蔡振宏及同案被告劉斐華均有 指證被告李秋蘭有下注而賭博之犯行,並有蒐證照片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李秋蘭確有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斐華李秋蘭蔡德勝張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 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 照),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公然於白天下午在 公園內聚賭,影響社會風氣,且被告劉斐華蔡德勝、張萬 福前均有賭博前科,渠等行為自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4 人 係以撲克牌賭博,該等賭局尚未具相當規模、賭博之方式( 由賭客輪流做莊對賭,旁觀之人亦可選擇對象押注)、賭注



大小(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犯罪情節尚輕,且除 被告李秋蘭外,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40張)、骰子5 顆、牛皮紙1 張、 現金1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查獲之財物,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逾1000元之現 金共48000 元,其中28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劉斐華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述為其薪資,非賭資,另20000 元,則經同案被 告蔡富川於警詢中自述為買魷魚跟換美金的錢等語,復遍查 全卷並無證據足認上開48000 元係屬賭檯查扣之財物,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上開48000 元並非賭檯查扣之 財物,且對照各參與賭博之人所自述之輸贏金額,亦無法證 明該等48000 元為任何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62號




被 告 劉斐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秋蘭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82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德勝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萬福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
高雄市前鎮區鎮富街4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斐華李秋蘭蔡德勝張萬福柯登耀王林盆、洪郭 月霞、蔡振宏、郭秀卿、NGO QUANG VINH、PHAM NGOC TUAN (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8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121巷前之 公園內,持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抽取2張撲克牌點數相加比 大小之方式對賭,並由賭客輪流作莊家,賭客每次下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若莊家2張牌點數大於賭客,下注 賭資即歸莊家,反之莊家應支付賭客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財 物。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經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 1副、骰子5顆、賭資4萬9,000元、牛皮紙1張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斐華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蔡德勝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3 │被告張萬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4 │被告李秋蘭於警詢及│被告李秋蘭坦承於前開時│
│ │偵查中之供述 │、地,遭警查獲之事實。│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證明被告劉斐華等人於前│
│ │鎮分局職務報告、扣│開時、地經警扣得賭博用│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具及賭資之事實。 │
│ │錄表各1份 │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證明被告李秋蘭經指認在│
│ │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場參與賭博之事實。 │
│ │人紀錄表2紙 │ │
├──┼─────────┼───────────┤
│ 7 │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編│證明被告李秋蘭於現場手│
│ │號DSCN1514、DSCN15│持現金,並多次彎腰拿取│
│ │15、DSCN1516號檔案│桌上賭博物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斐華蔡德勝張萬福李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另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