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84號
KSDM,107,簡,1284,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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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61
號、第2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55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正吉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拾貳包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竊 取店內之香菸3 包得手」應補充為「竊取店內之香菸3 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5 元】得手」;第6 行「徒手竊 取店內之香菸3 包得手」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內之香菸3 包(價值共計245 元)得手」、第8 行「徒手竊取店內之香 菸3 包得手」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內之香菸3 包(價值共 計255 元)得手」;第10行「徒手竊取店內之香菸3 包得手 」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內之香菸3 包(價值共計275 元) 得手」、第16至17行應補充為「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於高雄 市○○街00000 號陳雅玲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前往 該處變賣贓物之楊正吉,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鋁梯、白鐵桶、 鐵製洗手台各1 個、鋁條1 批等物(業經返還許芳瑞)及變 賣所得之餘款490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 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 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得,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 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前揭所竊得之財物,除香菸均經被告使用殆盡; 其餘竊得之鋁梯、白鐵桶、鐵製洗手台各1 個、鋁條1 批等 財物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18頁),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稍有減輕,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一卷第2 頁)、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取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均極低微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 之香菸共計12包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物品,均 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香菸部分均為被告使用殆盡;而如起訴 書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物品均經變賣為961 元,業據被告 自承在案(見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23頁),並有回收場 之賣出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8 頁),是除扣 得之490 元部分外,均為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1號
107年度偵字第2905號
被 告 楊正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
一民國106年8月24日17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蘇敏榮經營之營養珍麵包店,見店員李錦鳳年邁雙 眼失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店內之香菸3包得手。
二復於同年月25日18時23分,至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香菸3包得手。 三於同年月27日15時22分許,至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香菸3包得手。 四於同年月28日15時59分許,至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香菸3 包得手。嗣 經蘇敏榮之子蘇哲民盤點缺貨,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於107年1月25日16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凱旋觀光夜市服務中心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芳瑞所有之鋁梯、白鐵桶、鐵製 洗手台各1個、鋁條1批得手,前往陳雅玲經營之回收場變 賣,經警查獲。
二、案經蘇敏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正吉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有分別於上開一│
│ │白 │至五之時、地,徒手│
│ │ │竊盜上開財物得手之│




│ │ │事實。 │
├───┼───────────┼─────────┤
│ 二 │證人李錦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
│ │ │一二三四之時、地,│
│ │ │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
│ │ │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哲民│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
│ │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一二三四之時、地,│
│ │結證 │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
│ │ │事實。 │
├───┼───────────┼─────────┤
│ 四 │證人陳雅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
│ │及偵查中之結證 │五之時、地,竊取上│
│ │ │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 │ │ │
├───┼───────────┼─────────┤
│ 五 │證人許芳瑞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
│ │ │五之時、地,竊取上│
│ │ │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
│ 六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
│ │、賣出人紀錄表、扣押物│三四五之時、地,徒│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表管│手竊盜上開財物得手│
│ │單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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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