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66號
KSDM,107,簡,1266,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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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蓮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5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25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程蓮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張日青」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及偽蓋『張 日青』印文1 枚」應更正為「及擅自使用張日青之印章盜蓋 印文1 枚」;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張珮娟於偵查時之證述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他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訴 卷第3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 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8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盜用之印章為告訴人張日青所有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蓋用在同意書上,並偽簽告訴人之 署名後,將該同意書交付喬心儒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同意書上 偽造「張日青」之署名及盜蓋張日青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上開方式偽造同意書,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認定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 偵二卷第7 頁),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對於法律規定不甚 了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不諳法律,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而撤回告 訴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偽造「張日青」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聲請併就偽造之 印文宣告沒收,惟被告所盜用「張日青」之印章,為告訴人 所有,該印章既為真正而非盜刻,則該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 法第219 條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張程蓮妹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程蓮妹張日青之母親,張日青則係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11樓之2 房屋所有人。張程蓮妹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日青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 2 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1樓 之2 住處內,於內容為: 「本人張日青所有座落於高雄市○ ○區○道里○○○路00巷00弄0 號11樓-2之房屋,同意冠騰 有限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如有 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之同意書上偽簽「張日青」 署名1 枚及偽蓋「張日青」印文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 交付予冠騰有限公司負責人喬心儒(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行 使之,喬心儒因此誤認上開同意書係張日青親自或授權張程 蓮妹所簽立,旋交付予張日青之姐張珮娟,持之向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冠騰公司設立登記,將冠騰公司之公司所 在地登記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1樓之2 , 足以生損害於張日青及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處之正確管理 。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程蓮妹之供述 │坦承「同意書」是其所蓋、│
│ │ │簽署,沒有事先徵得告訴人│
│ │ │張日青之同意,惟辯稱:高│
│ │ │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64巷57│
│ │ │弄3號11樓之2是女兒張佩娟
│ │ │所購買等語。 │
│ │ │ │
├──┼──────────┼────────────┤
│2 │告訴人張日青之指述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64巷│
│ │ │57弄3號11樓之2是其出資所│
│ │ │購買等事實。 │
│ │ │ │
├──┼──────────┼────────────┤
│3 │證人喬心儒之證述 │「同意書」是被告交給其的│
│ │ │,租金也是給付給被告等事│




│ │ │實。 │
├──┼──────────┼────────────┤
│4 │證人陳憶菁之證述 │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64巷│
│ │ │57弄3號11樓之2是賣給告訴│
│ │ │人張日青等事實。 │
├──┼──────────┼────────────┤
│5 │證人姚秀蓉之證述 │買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64│
│ │ │巷57弄3號11樓之2的錢是告│
│ │ │訴人張日青出的等事實。 │
├──┼──────────┼────────────┤
│6 │支票影本2張(票號 │佐證被告之偽造文書等事實│
│ │BA0000000、BA0000000│。 │
│ │)、存證信函影本1份 │ │
│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
│ │、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 │
│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
│ │書、冠騰有限公司登記│ │
│ │案卷內所附之「同意書│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在前開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 之印章及偽造署押,之後再將偽造之私文書即同意書交給證 人喬心儒而行使之,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印文皆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署押 各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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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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