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維
林珀漢
林鋐翔
莊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10
、10614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6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義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珀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鋐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莊竣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周子豪 」均更正為「呂子豪」、第5 至6 行「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4至15行「寄送至新北市蘆洲站給 予『陳彥勳』,供不詳犯罪人員使用」應補充為「寄送至新 北市蘆洲站給予『陳彥勳』,而容任『陳彥勳』所屬成年詐 欺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第16至 17行應補充為「該詐騙成員於105 年10月29日晚間8 時許,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呂子豪」 、第18至19行「於105 年10月29日23時許匯款2 萬9912元至 周義維上開帳戶內」應補充並更正為「分別於105 年10月29 日晚間7 時57分許及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匯款2 萬9,912 元 、2 萬9,985 元至周義維上開帳戶內」、第24行補充為「以 其郵局金融卡轉帳2 萬9,985 元至周義維上揭帳戶內」;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 卷第47至48頁、第5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輾轉將本件帳戶存摺等物交予「 陳彥勳」所屬詐欺成員使用,雖便利該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等輾轉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等提供本件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僅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均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 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幫助犯,尚有未洽。又被告等均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詐騙成員得以分別對起訴書事實欄 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等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前述金融機構帳戶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 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等均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且無 法具體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另考量被告等 於本案中,獲得利益非鉅;復衡酌被告周義維從無前科,其 餘被告則均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及被告周義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1頁);被告林珀漢自陳 高職3 年級、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3 頁 );被告林鋐翔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二卷第11頁);被告莊竣宇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現役軍人(現已離營)、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二卷第16頁),暨被告等僅提供1 個帳戶資料予 詐欺成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林珀漢、林鋐翔及莊竣宇販賣上開帳戶資料所獲取之 代價各為6,000 元、2,000 元、2,000 元;被告周義維提供 帳戶用以抵銷債務1 萬元等節,業經被告等自承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48頁、第58頁),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10號
106年度偵字第10614號
被 告 周義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27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珀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鋐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莊竣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 1 人
辯 護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維、林珀漢、林鋐翔、莊竣宇等人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輕易交予 他人使用,恐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而詐騙集團取得他人 存摺簿正本、提款金融卡( 含密碼)之目的乃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詐欺犯行,使檢警不易追查,竟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周義維於不詳時地提供其本人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簿、提款 卡( 包含密碼、下稱中國信託) 等相關資料給予林珀漢,再 由林珀漢主動與莊竣宇聯繫詳談變賣銀行帳戶資料等事宜後 ,於105 年10月份左右,雙方約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段( 國際商工) 門口前,將周義維上開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以新台幣6000元(下同)變賣給林鋐翔、莊竣宇等2 人( 2 人分別賺取2000元之報酬) ,而林鋐翔與莊竣宇再於當日一 同至高雄市○○區○○路段○○○○號客運轉運方式寄送至 新北市蘆洲站給予「陳彥勳」,供不詳犯罪人員使用。(一 )該詐騙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向呂子豪,聲稱網路購物因店員刷錯條碼結帳異常致重複 扣款,致使呂子豪不疑有他,於105 年10月29日23時許匯款 2 萬9912元至周義維上開帳戶內。(二)該詐騙成員復於10 5 年10月29日18時許去電楊尚勳,誆稱楊尚勳有30筆之手機 背蓋未支付,隨後又接獲自稱兆豐銀行之林姓行員欲確認名 下帳戶,楊尚勳不疑有他,於105 年10月30日1 時7 分許, 詐騙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台新銀行操作AT M ,以其郵局金融卡轉帳至周義維上揭帳戶內。嗣周子豪、
楊尚勳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子豪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楊尚勳訴請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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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義維之供述 │被告周義維坦承以1 萬元之│
│ │ │代價交上揭帳簿交給林珀漢│
│ │ │,以抵充償債務 │
├────┼────────────┼────────────┤
│ 2 │被告林珀漢之供述 │坦承以1 萬元之代價收購周│
│ │ │義維之上揭帳簿,並交給林│
│ │ │鋐翔及莊竣宇。 │
├────┼────────────┼────────────┤
│ 3 │被告莊竣宇供述 │坦承與林鋐翔一同將周義維│
│ │ │之上開帳簿寄送到台北,並│
│ │ │獲得1 千元之報酬 │
├────┼────────────┼────────────┤
│ 4 │被告林鋐翔之供述 │坦承有收購周義維之帳簿 │
├────┼────────────┼────────────┤
│ 5 │告訴人周子豪、楊尚勳之指│證明遭騙之過程及匯款至周│
│ │訴及匯款資料 │義維上開帳簿之事實 │
├────┼────────────┼────────────┤
│ 6 │周義維上揭帳簿之開戶申請│佐證被告周義維等人之犯行│
│ │書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周義維、林珀漢、林鋐翔、莊竣宇等四人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四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