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0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唯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 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自稱為幫助朋友而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行為已破壞金融秩 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至少新臺幣11000 元,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被告已有為自己 行為負責之事實,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59號
被 告 陳唯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唯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不法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是 其已預見向其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之人,取得帳 戶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玉山佳里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作為詐騙財物時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 佳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9 月20 日13時許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陳艾琳」帳號,虛偽 刊登球鞋之販賣訊息,使胡洋豪陷於錯誤,於106 年9 月20 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上開玉山佳里帳戶內。嗣胡洋豪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 聯絡無著,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胡洋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唯哲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佳里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網友一年多,因為他不在臺灣,他 之前說要出國,伊把伊帳戶借給網友使用,伊只是幫助朋友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胡洋豪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陳唯 哲所提供上開玉山佳里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 訴人胡洋豪於警詢中指訴碁詳,且有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及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被告玉山佳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所提供玉山佳 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陳唯哲於偵查中自陳:伊沒有該 網友的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住處,也找不到該網友等 語。時下犯罪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 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自己所申辦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被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與犯罪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復參諸常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原則上 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任何人只需提供自身之身份證件即得 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是若他人捨此不為,反係取得與 其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可預見被使用之 帳戶乃可能被利用作為與犯罪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 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自承在餐廳、工地等地 上班5 年之工作經驗等情,亦有相當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 無法諉為不知,被告與該網友未曾見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年 籍姓名,並無信賴關係,實無從僅以被告空言所述借用帳戶 係為幫助朋友,即確信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佳里帳戶非供 用以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而同意交付,又被告對借用其帳戶 網友之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等背景一概不知,被告竟率予交付 上開帳戶,顯與常情相違。綜上所述,被告陳唯哲顯然對於 陳姓網友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固轉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 戶內,然原因為何?或因被告為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之犯行 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因被告將帳戶出賣他人使用,皆 有可能,換言之,僅憑詐欺款項係匯入被告陳唯哲上開玉山 佳里帳戶乙節,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情形。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被告提供玉山佳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自稱陳姓網友,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