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48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華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至9 行補充並更正 為「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 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6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 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觀察 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 ,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 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陳華君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 9 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復於102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12月9 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6 年12 月12日9 時45分許,通知陳華君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華君於警詢及偵查│上揭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察大隊偵三隊偵九分隊偵│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 │
│ │照表冊、台灣檢驗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為受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品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華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