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5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電池壹顆、傳輸線壹條,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豐聰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 、「APPLE TV」商標,及第00000000號之「APPLE 」商標, 係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定使用 於電池、資料傳輸線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 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蔡豐聰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 5年某日起,未經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在其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Style A 」店內陳列使用 前揭仿冒商標之手機電池、傳輸線,販賣予來店之顧客。嗣 於同年5 月3 日,經蘋果公司市調人員趙俊堯前往該通訊行 內更換iphone手機電池1 顆,並購買傳輸線1 條,送請鑑定 確認係仿冒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豐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趙俊堯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Style A 送件單 及名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 果明細、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市值估價單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另扣有 仿冒商標之手機電池1 顆、傳輸線1 條在卷可佐,而蘋果公 司市調人員趙俊堯前往前開通信行內所購買之手機電池1 顆 、傳輸線1 條,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等情,有APPLE 真 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上開註冊審定號之商 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蘋果公司,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 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 所熟知,又「苹果」實係「蘋果」一詞之簡體字用語,以當 今兩岸交流日趨頻繁,網路名詞應用無遠弗屆之情況,大陸
地區使用之簡體字用語也日漸為國人所熟識,是被告所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上標示「美國苹果公司」,實與蘋果公司之上 開商標在觀念上亦有相近之處;再參以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 標商品與蘋果公司上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電池、充電組等3C 產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在功能、材質、產製、行銷管道等 均具有相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 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 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屬類似之商品,足 徵被告使用近似於蘋果公司所示商標之「美國苹果公司」, 客觀上確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甚明顯。且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知道賣的不是真品等語(見偵卷第 21頁),足徵被告知悉其販售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非由 蘋果公司所出產、授權之商品,是被告明知該商品係仿冒商 品,欲販售而於其經營之「Style A 」店內陳列乙情,殆可 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本件蘋果公司市調人員趙俊堯前往被告經營之「Style A 」店內更換iphone手機電池1 顆,並購買傳輸線1 條,係以 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 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述期間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 ,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意圖 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 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 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 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 久暫、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暨其自述智識 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手機電池1 顆、傳輸線1 條,被 告雖辯稱伊無法確認是否是從伊店內販售出去云云,惟前開 仿冒商標權之商品,係被告犯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 列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趙俊堯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另證人趙俊堯至被告經營之「Style A 」店內更換電池 、購買傳輸線,其代價分別為1,000 元及500 元等情,亦據 證人趙俊堯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Style A 送件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本件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有犯 罪所得為1,5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均與 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項前段、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前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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