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珈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8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珈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上衣參件、褲子壹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歐珈綺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係 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 使用於衣服類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 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詎其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先於民國106 年1 月底2 月初某時,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 )150 元至200 元之價格,購得含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後, 再於同年2 月間某日起,未經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其所經營「LADY&AVIS」內陳列 使用前揭仿冒商標之衣服、褲子,販賣予來店之顧客。嗣經 肯諾公司授權代表洪嘉徽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6 年7 月7 日前往該店內以300 元販入前揭仿冒商標之上衣1 件,並將 該商品進行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經警於106 年8 月24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處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商標之上 衣2 件及褲子1 件,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為係仿冒品,始 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歐珈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陳列前揭仿冒商標之 上衣及褲子,供不特定人選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我陳列時不知道 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陳列如前揭仿冒商標之上衣及褲子,供 不特定人選購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 有證人洪嘉徽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證人洪嘉徽出於蒐 證之目的購得之前揭仿冒商標之上衣及警察搜索時扣得之前
揭仿冒商標之上衣及褲子,經送鑑定後,認做工手藝、商品 品質、衣領標籤及商品吊牌均與真品標準不符,且真品上衣 市價一件約為5,100 元、10,000元、褲子市價一件7,500 元 ,確屬仿冒上開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復有肯諾公司委 託在台鑑定人員禤貫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 份、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 品牌,廣見於各專賣店、各類電視節目及廣告媒體,並常顯 現在商標物品上,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 所熟知;而被告既係以販售服飾為營業項目,其自應知悉肯 諾公司之品牌資訊。又被告於進貨時並未向廠商取得供貨來 源證明、保證書、授權書等以確保其所出售之商品非屬仿冒 商標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 以每件約150 元至200 元之成本購入,再以每件上衣390 元 、每套服飾(上衣及褲子)49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相較於 該品牌之商品實際售價顯不相當,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以販賣服飾為業之社會經歷,豈可能不知扣案如前揭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與真品價格高低落差之鉅,顯係仿品等情?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應堪予認定。
三、查本件證人洪嘉徽購買前揭仿冒商標之上衣時,係以蒐證為 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 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 被告所為,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 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 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 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此段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 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論 以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 ,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 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 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且前已因在同址陳 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 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 83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未珍惜此自新之機會,更再犯本案 ,顯見未能確實省思其行為之不當;兼衡被告陳列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擬予銷售之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上衣3 件(含蒐證目的購買之仿冒商標上衣 1 件)、褲子1 件,係被告犯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又被告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獲得犯罪所得30 0 元乙節(即基於蒐證目的購買上衣1 件),業據證人洪嘉 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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