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4號
107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93號、107 年度偵字第131 號、107 年度
偵字第37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09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
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6 年10月25日起至 106年12月21日止,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 為。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呂明洲、謝文得、陳雅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 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07年度易字第84號院卷第48頁、7 9頁反面、109頁、107年度易字第213號院卷第13、2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謝文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證據出處欄),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 載之各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證據出處欄),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證據出 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第339 條之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先後共6 次分別竊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又於竊取被 害人呂明洲之郵局金融卡後,擅自至某銀行自動櫃員機非 法提領2 萬9,000 元,另審酌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堪認尚 能知錯,暨就其所竊部分物品,業由杜大仁(IPHONE-7手 機1 支)、陳雅琳(玉佩2 塊及戒指1 枚)、陳世萍(冰 種緬甸玉1 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在卷可佐( 詳附表一編號2 、4 至5 證據出處欄所示),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竊取、非法提領上開被害人財物 等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酌情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參以,行為人如以類似 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共7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
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 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 。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 「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 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 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包含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
(1)就被告竊得錢包內1萬元及非法自告訴人呂明洲之郵局帳 戶提領2萬9,000元部分,告訴人呂明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呂明洲1萬5,000元,告訴人呂明洲 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願意給與被告自新機會,此 有本院107年4月2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 (院卷第74至7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必要。
(2)刑法第38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就竊得 呂明洲錢包1 只(內含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 卡、身心障礙卡、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業經被告事後 丟棄,而身分證、汽機車駕照、金融卡等物品,雖係供一 般日常生活或其他事務使用,但著重者乃係內容(例如金 融卡得以領取帳戶內金錢;身分證表彰身分;汽機車駕照 作為駕駛車輛之許可證明),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 ,復未據檢察官舉證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本院乃認此等 犯罪所得當屬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 為當。
2.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被害人杜大仁已領回IPhone-7黑色手機1 支,並與被告達 成和解,被害人杜大仁同意給與被告自新機會及不再追究 被告之民事責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份在 卷可參(警二卷第11、1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就竊得謝文得所有皮包1 只(內有謝文得身分證、健 保卡、機車行照、汽車駕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 庫、郵局金融卡各1 張),業經被告事後丟棄,而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行照、汽車駕照、金融卡等物品,雖係供
一般日常生活或其他事務使用,但著重者乃係內容(例如 金融卡得以領取帳戶內金錢;身分證表彰身分;健保卡用 以醫療就診;行照、駕照作為駕駛車輛之許可證明),要 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復未據檢察官舉證具有相當財 產上價值,本院乃認此等犯罪所得當屬價值低微、亦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沒收為當。
4.附表一編號4 部分,告訴人陳雅琳已領回玉佩兩塊(含觀 音像玉佩)、戒指1 枚,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份、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警三卷第19至20頁、院卷第93至95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
5.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害人已領回冰種緬甸玉1 顆,然未 扣案K 金戒台1 個業經被告販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被告之陳述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6頁、院卷第14頁) ,就冰種緬甸玉1 顆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就K 金戒台1 個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該罪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6.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所竊取之天 堂M 產品包1 個,已用掉等語(院卷第35頁),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該罪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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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者│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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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呂明洲│106年11月 │高雄市三民│謝文忠意圖為自己不│1.被告謝文忠於警詢、偵│謝文忠犯竊盜│
│ │ │11日晚間8 │區九如二路│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
│ │ │時56分許 │1號之商店 │犯意,於左列時間,│ (偵一卷第3 至4 頁、│刑參月,如易│
│ │ │ │ │前往呂明洲位於左列│ 21頁、院卷第12、45、│科罰金,以新│
│ │ │ │ │地點之商店,假藉進│ 50至51、87、124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入屋內瀏覽藝品之方│2.證人呂明洲於警詢之證│算壹日;又犯│
│ │ │ │ │式,趁呂明洲未注意│ 述(偵一卷第5 至6 頁│非法由自動付│
│ │ │ │ │之際,竊取其所有之│ ) │款設備取財罪│
│ │ │ │ │錢包1只(內含有國 │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處有期徒刑│
│ │ │ │ │民身分證、汽機車駕│(偵一卷第9 頁) │參月,如易科│
│ │ │ │ │照、郵局金融卡、身│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罰金,以新臺│
│ │ │ │ │心障礙卡、中國信託│ 107 年3 月14日儲字第│幣壹仟元折算│
│ │ │ │ │信用卡1張、新臺幣 │ 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壹日。 │
│ │ │ │ │〈下同〉1萬元)得 │ 交易明細(院卷第54至│ │
│ │ │ │ │手後逃逸。嗣後謝文│ 56頁) │ │
│ │ │ │ │忠持上揭竊得呂明洲│ │ │
│ │ │ │ │所有之郵局金融卡至│ │ │
│ │ │ │ │高雄市某銀行設置之│ │ │
│ │ │ │ │自動櫃員機,輸入金│ │ │
│ │ │ │ │融卡密碼,而以擅自│ │ │
│ │ │ │ │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 │ │
│ │ │ │ │正方法,使上開自動│ │ │
│ │ │ │ │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 │ │
│ │ │ │ │錯誤,誤認係真正持│ │ │
│ │ │ │ │卡人進行操作,而由│ │ │
│ │ │ │ │前揭自動櫃員機之自│ │ │
│ │ │ │ │動付款設備,跨行自│ │ │
│ │ │ │ │上開郵局帳戶內先後│ │ │
│ │ │ │ │提領2萬9,000元得手│ │ │
│ │ │ │ │。〔107易字第84號 │ │ │
│ │ │ │ │犯罪事實一(一),│ │ │
│ │ │ │ │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 │ │
│ │ │ │ │判期日言詞追加非法│ │ │
│ │ │ │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 │ │ │之犯罪事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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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杜大仁│106年11月 │高雄市小港│謝文忠意圖為自己不│1.被告謝文忠於警詢、偵│謝文忠犯竊盜│
│ │ │21日下午5 │區康莊路39│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
│ │ │時50分許 │號 │犯意,於左列時間,│ (警二卷第1 頁、偵二│刑參月,如易│
│ │ │ │ │騎乘車號000-000 號│ 卷第10-11 頁、院卷第│科罰金,以新│
│ │ │ │ │之普通重型機車,至│ 12、45、87、124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 │杜大仁在左列地點所│2.證人杜大仁於警詢之證│算壹日。 │
│ │ │ │ │經營之二手拍賣店,│ 述(警二卷第5 至6 頁│ │
│ │ │ │ │向杜大仁佯稱欲寄賣│ ) │ │
│ │ │ │ │物品為由,趁其不注│3.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 │
│ │ │ │ │意之時,以徒手竊取│ 扣押筆錄(警二卷第7 │ │
│ │ │ │ │放置於店內櫃台下所│ 至8頁) │ │
│ │ │ │ │有IPhone-7黑色手機│4.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 │
│ │ │ │ │1 支(價值約3 萬3,│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 │
│ │ │ │ │000 元),得手後逃│ 卷第9 頁) │ │
│ │ │ │ │逸。嗣經杜大仁發現│5.杜大仁-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後報警處理,為警依│ 單(警二卷第11頁) │ │
│ │ │ │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6.失竊手機翻拍照片2 張│ │
│ │ │ │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警二卷第12頁) │ │
│ │ │ │ │。 │7.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
│ │ │ │ │〔107 易字第84號犯│ 警二卷第13至14頁) │ │
│ │ │ │ │罪事實一(二)〕 │8.和解書1 份(警二卷第│ │
│ │ │ │ │ │ 15頁) │ │
│ │ │ │ │ │9.XPF-912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報表(警二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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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文得│106年10月 │高雄市小港│謝文忠意圖為自己不│1.被告謝文忠於警詢、偵│謝文忠犯竊盜│
│ │ │25日凌晨1 │區高雄捷運│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
│ │ │時許 │小港站外 │故意,於左列時間,│ (警四卷第1 至4 頁、│刑貳月,如易│
│ │ │ │ │經謝文得邀至左列地│ 偵二卷第10至11頁、院│科罰金,以新│
│ │ │ │ │點之住處載其出門,│ 卷第12至13、45、87、│臺幣壹仟元折│
│ │ │ │ │卻於進入該住處後,│ 124 頁) │算壹日。 │
│ │ │ │ │趁機徒手竊取謝文得│2.證人謝文得於警詢之證│ │
│ │ │ │ │所有放置於客廳之皮│ 述(警四卷第5 至9 頁│ │
│ │ │ │ │包1 只(內有謝文得│ )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
│ │ │ │ │車行照、汽車駕照、│ 分局高松派出所指認犯│ │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 │
│ │ │ │ │合作金庫、郵局金融│ 卷第10頁) │ │
│ │ │ │ │卡各1 張)得手。嗣│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
│ │ │ │ │因謝文忠於106 年11│ 司106 年11月21日法大│ │
│ │ │ │ │月1日中午12時55分 │ 字000000000 號書函(│ │
│ │ │ │ │許,持謝文得之上開│ 警四卷第11頁) │ │
│ │ │ │ │證件,前往台灣大哥│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 │
│ │ │ │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警四卷第12至14頁) │ │
│ │ │ │ │稱台灣大哥大)位於│6.謝文得身分證及健保卡│ │
│ │ │ │ │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 正反面影本(警四卷第│ │
│ │ │ │ │244號「漢民特約服 │ 15頁) │ │
│ │ │ │ │務中心」,欲申辦手│ │ │
│ │ │ │ │機遭拒,並經台灣大│ │ │
│ │ │ │ │哥大通知謝文得後,│ │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107易字第84號犯罪 │ │ │
│ │ │ │ │事實一(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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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雅琳│106年12月 │高雄市鳳山│謝文忠意圖為自己不│1.被告謝文忠於警詢、偵│謝文忠犯竊盜│
│ │ │17日晚間6 │區中華路11│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
│ │ │時20分許 │號 │犯意,於左列時間,│ (警三卷第1 至3 頁、│刑肆月,如易│
│ │ │ │ │騎乘車號000-000 號│ 偵二卷第10至11頁、偵│科罰金,以新│
│ │ │ │ │之普通重型機車,至│ 四卷第7 頁、偵四卷第│臺幣壹仟元折│
│ │ │ │ │陳雅琳所開設位於左│ 21至22頁、院卷第13至│算壹日。 │
│ │ │ │ │列地點之玉珮店,佯│ 14、45、87、124頁) │ │
│ │ │ │ │稱購買玉珮並挑選綁│2.證人鄭侑丞於警詢、偵│ │
│ │ │ │ │繩,趁陳雅琳前往儲│ 訊之證述(警三卷第4 │ │
│ │ │ │ │藏室取物之際,竟以│ 至5 頁、偵四卷第21至│ │
│ │ │ │ │徒手方式竊取觀音像│ 22頁) │ │
│ │ │ │ │玉珮1 個(價值為6 │3.證人吳惠如於警詢之證│ │
│ │ │ │ │萬元)、玉佩1 個(│ 述(警三卷第6 頁) │ │
│ │ │ │ │價值為4,000 元)、│4.證人陳雅琳於警詢之證│ │
│ │ │ │ │戒指1 枚(價值為70│ 述(警三卷第7 至11頁│ │
│ │ │ │ │0 元),得手後騎乘│ ) │ │
│ │ │ │ │上開機車逃逸。嗣於│5.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 │
│ │ │ │ │106 年12月18日中午│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12時許,謝文忠前往│(警三卷第12頁) │ │
│ │ │ │ │鄭侑丞(所涉贓物罪│6.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 │
│ │ │ │ │嫌部分,檢察官另為│ 鳳崗派出所扣押筆錄2 │ │
│ │ │ │ │不起訴處分)所經營│ 份(警三卷第13、16頁│ │
│ │ │ │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中│ ) │ │
│ │ │ │ │華二路245 號之二手│7.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 │
│ │ │ │ │店,販售該竊得之觀│ 鳳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
│ │ │ │ │音像玉佩,並由鄭侑│ 錄表2 份(警三卷第15│ │
│ │ │ │ │丞指示店員吳惠如以│ 、17頁) │ │
│ │ │ │ │3,000 元收購該觀音│8.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
│ │ │ │ │像玉佩。嗣後於同年│ 警三卷第19至20頁) │ │
│ │ │ │ │12月19日上午8 時40│9.買賣讓渡切結書(警三│ │
│ │ │ │ │分時,為警於其位於│ 卷第28頁) │ │
│ │ │ │ │高雄市小港區永和街│10.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 │
│ │ │ │ │58號之住處,當場查│ (警三卷第29頁) │ │
│ │ │ │ │扣上開玉佩1 塊、戒│11.蒐證照片共13張(警 │ │
│ │ │ │ │指1 個,而循線查獲│ 三卷第30至35頁) │ │
│ │ │ │ │上情。 │ │ │
│ │ │ │ │〔107 易字第84號犯│ │ │
│ │ │ │ │罪事實一(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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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世萍│106年11月 │高雄市三民│謝文忠意圖為自己不│1.被告謝文忠於警詢、偵│謝文忠犯竊盜│
│ │ │29日下午1 │區十全二路│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處有期徒│
│ │ │時35分許 │252 號 │故意,於左列時間,│ (警一卷第1 至5 頁、│刑參月,如易│
│ │ │ │ │在陳世萍所經營位於│ 偵二卷第10至11頁、院│科罰金,以新│
│ │ │ │ │左列地點之「玉市場│ 第14、45、87、124 頁│臺幣壹仟元折│
│ │ │ │ │攤位」,趁其未注意│ ) │算壹日。未扣│
│ │ │ │ │之際,徒手竊取陳世│2.證人陳世萍於警詢之證│案犯罪所得K │
│ │ │ │ │萍所有之「緬甸玉K │ 述(警一卷第6至8頁)│金戒台壹個沒│
│ │ │ │ │金戒指」1 枚(價值│3.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收,於全部或│
│ │ │ │ │2 萬5,000 元),得│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一部不能沒收│
│ │ │ │ │手後逃逸。嗣經陳世│ 錄表(警一卷第10頁)│或不宜執行沒│
│ │ │ │ │萍查看監視器發現遭│4.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收時,追徵其│
│ │ │ │ │竊後報警,始循線查│ 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價額。 │
│ │ │ │ │獲。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107 易字第84號犯│ 各1 份(警一卷第12至│ │
│ │ │ │ │罪事實一(五)〕 │ 15、17頁) │ │
│ │ │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 │
│ │ │ │ │ │ (第18至23頁) │ │
│ │ │ │ │ │6. 蒐證照片2 張(警一 │ │
│ │ │ │ │ │ 卷第24頁) │ │
│ │ │ │ │ │7.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 │ │ │ 一卷第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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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育峰│106年12月 │高雄市鳳山│謝文忠意圖為自己不│1.被告謝文忠於警詢、偵│謝文忠犯竊盜│
│ │ │21日中午12│區鳳松路16│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查之自白(警卷第2 至│罪,處拘役貳│
│ │ │時55分許 │0 號(全家│故意,於左列時間,│ 3 頁、偵卷第10頁反面│拾日,如易科│
│ │ │ │便利商店)│前往左列地點之全家│ 、院卷第20、35頁) │罰金,以新臺│
│ │ │ │ │便利商店,趁店員吳│2.證人吳育峰於警詢之證│幣壹仟元折算│
│ │ │ │ │育峰未注意之際,徒│ 述(警卷第4 至8 頁)│壹日。未扣案│
│ │ │ │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3.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犯罪所得天堂│
│ │ │ │ │天堂M 產品包1 個(│ 警卷第9至16 頁) │M 產品包壹個│
│ │ │ │ │價值新臺幣199 元)│ │沒收,於全部│
│ │ │ │ │,並於得手後持一瓶│ │或一部不能沒│
│ │ │ │ │奶茶至櫃臺結帳,以│ │收或不宜執行│
│ │ │ │ │此方式得手後逃逸。│ │沒收時,追徵│
│ │ │ │ │嗣經發現後報警,即│ │其價額。 │
│ │ │ │ │依案發現場之監視錄│ │ │
│ │ │ │ │影晝面,循線查悉上│ │ │
│ │ │ │ │情。 │ │ │
│ │ │ │ │(107 易字第213號 │ │ │
│ │ │ │ │犯罪事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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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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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 │是否領回及其證據出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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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IPhone手機,1 支(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1頁)│
├──┼──────────────────┼─────────────────────┤
│ 2 │玉珮,1 塊(附表一編號4 ) │被害人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9頁)│
├──┼──────────────────┼─────────────────────┤
│ 3 │戒指,1 枚(附表一編號4 ) │被害人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9頁)│
├──┼──────────────────┼─────────────────────┤
│ 4 │玉珮(觀音像),1 塊(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20頁)│
├──┼──────────────────┼─────────────────────┤
│ 5 │冰種緬甸玉,1 顆(附表一編號5 ) │被害人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6頁)│
└──┴──────────────────┴─────────────────────┘
備註:
107易字第84號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8747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7872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8751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32 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號偵查卷宗(偵二 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 號偵查卷宗(偵 三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4 號偵查卷宗(偵 四卷)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宗(偵 五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4號普通刑案卷宗(院卷 )
107易字第213號 卷宗代號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01345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70號偵查卷宗(偵 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13 號普通刑案卷宗(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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