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365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諭於民國96年3 月13日,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0 號「佳視得多媒體有限公司大 寮鳳林店」(下稱佳視得大寮鳳林店),以每片新臺幣(下 同)70元之價格,租借「顫抖尖叫」、「決戰異世界2 」之 VCD 光碟各1 片而持有之,並約定應於96年3 月19日以前歸 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 期限屆至後遲未將上開VCD 光碟歸還,而將之據為己有,嗣 經店家催告陳振諭返還上開VCD 光碟,撥打電話無人接聽, 無法聯繫陳振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 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 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 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杰剴之證述、㈢會員申請表、被告租 片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佳視得大寮鳳林店租借上 開VCD 光碟共2 片,未按期歸還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與女友一同前往租片,看完後請女 友還片,結果她忘記歸還,而我也疏忽忘記還片,又住處距 離店家很近,店家可以隨時來找我拿片,且從未接獲還片之
催繳電話,並於事後賠償店家1 萬元和解,絕無侵占上開VC D 光碟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於96年3 月13日,向佳視得大寮鳳林店租借上開VCD 光碟共2 片,並約定應於96年3 月19日以前歸還,然被告未 按期歸還,嗣於106 年2 月21日經告訴人許杰剴提出侵占告 訴各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 第33頁,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杰剴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易字卷第35 至3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字卷第1 至 2 頁)、被告之會員申請表(見他字卷第3 頁)、被告租借 光碟之電腦紀錄(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佳視得大寮鳳林 店之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5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理由如下 :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杰剴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是佳視得大寮鳳林 店負責人,被告於96年3 月13日租借上開VCD 光碟,應於同 年月19日歸還,曾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歸還,但無通聯紀錄, 只有電腦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然依 告訴人提出之電腦紀錄(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尚無任何 欄位有告訴人或其他員工於何時撥打被告所留存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通知返還上開VCD 光碟之記載, 是上開電腦紀錄尚不足作為證人許杰剴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返 還上開VCD 光碟之補強證據,證人許杰剴之上開證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實有疑問。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杰剴於審理中雖證稱:顧客如逾期未還片, 通常逾期第1 天就會打電話通知,曾打過數通電話通知被告 歸還上開VCD 光碟,電腦紀錄上所顯示「960629」、「9608 07」、「961226」就是通知還片的日期,其中前2 日期有接 通,接電話的男子表示會找時間過來還片等語(見易字卷第 35至38頁)。然依前揭電腦紀錄顯示,上開日期是登錄在「 租片日」之欄位,並非紀錄為「催繳日期」,故上開日期是 否為通知被告還片之日期,已非無疑。且若證人許杰剴上開 證述為真,則被告於96年3 月19日未返還上開VCD 光碟後, 告訴人自應於翌日(即96年3 月20日)通知被告,然上開電 腦紀錄並無在「租片日」欄位登載「96年3 月20日」或其後 數日之日期,而遲至96年6 月29日始有日期之記載,故證人 許杰剴之上開證述顯與電腦紀錄不符,尚難輕信。 ⒊綜上,被告於96年3 月13日租借上開VCD 光碟,屆期未歸還 後之96年6 月29日、96年8 月7 日、96年12月26日之電腦紀
錄,是否確為告訴人或其他店員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歸還之證 據,尚非無疑。是告訴人指述既有上開瑕疵,自難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曾於96年1 月27日租借「改錄其他節目」光碟, 並於同年月30日歸還;復於96年1 月29日租借「魔境夢遊」 光碟,並於同年2 月2 日歸還;再於96年1 月30日租借內容 不詳之光碟,並於同年2 月2 日歸還;另於96年2 月2 日租 借「夢魘驚魂」、「問鼎天下」光碟,並於同年月7 日歸還 各節,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腦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足認被告自96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7 日止,多次 租借光碟,均有借有還,紀錄良好。而被告於96年3 月13日 租借「顫抖尖叫」、「決戰異世界2 」之VCD 光碟各1 片, 進貨價格合計約2,500 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杰剴於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38頁),益徵上開VCD 光碟之價值 非鉅,且被告租借觀看後,對於該VCD 光碟之收藏性,應極 為有限。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1 萬 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簡字卷第18 頁)、被告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見簡字卷第25頁)、法務部 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10月23日泰訓所總字第106000 21290 號函(見簡字卷第33頁)、告訴人出具之呈報狀暨郵 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簡字卷第34至35頁)存卷可佐。 從而,被告雖有上開VCD 光碟逾期未歸還之事實,惟被告之 前租借光碟歸還紀錄良好,且被告事後以遠高於上開VCD 光 碟之價格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㈣關於提出本件告訴之緣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許杰剴於偵查 中證述:總公司於106 年2 月起開始查帳,加盟體系需聽從 總公司的指示,將之前舊紀錄整理,總公司的法律顧問要求 我們整理完客戶資料,即對未還片之客戶提出告訴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55頁),可見告訴人提出告訴係配合總公司政 策所為,益徵客戶租借光碟逾期未歸還,並非少見,果若告 訴人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早應於10年前提出告訴,而非在 總公司10年後查帳始發動。從而,被告僅未依約歸還上開VC D 光碟,且依現存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將上開VCD 光碟加以 變賣或其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以所有人自居 而為之任何處分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未依約返還,遽認其有 侵占上開VCD 光碟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既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之侵占犯意,是本件被告僅係未依約返還租借之 上開VCD 光碟共2 片,應屬民事糾紛,揆諸前揭說明,尚與
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