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7號
KSDM,107,易,47,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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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峯
選任辯護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
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碧峯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 路與仁愛路附近之酒店與友人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凌晨0 時36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二聖二路交岔路口,駕駛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行駛至位於高雄 市○鎮區○○街0 號前,遭員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 毫克。警方欲以現行犯逮捕陳碧峯,並以無線電呼 叫支援,警員謝昱趕到現場,並將右手搭在陳碧峯右肩處, 以執行其逮補現行犯之勤務,陳碧峯謝昱身著員警制服, 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肘猛力撞擊謝昱之胸部,以此強暴 方式之方法妨害警員謝昱依法執行職務,並造成謝昱胸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員警謝昱之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陳碧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既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1頁),復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



,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矢口否認傷害及妨害 公務犯行,辯稱:員警壓我的肩膀很大力,我因為痛才會用 手肘撞員警云云(院一卷第26頁),經查: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不諱(警卷第4 頁、第5 頁,偵卷第8 頁、 第9 頁,院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警卷第9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 卷第1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從而,被告上 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
1、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以現行犯 逮捕陳碧峯,並以無線電呼叫支援,身著員警制服之警員謝 昱趕到現場,並將右手搭在被告右肩處,以執行其逮補現行 犯之勤務,過程中被告以左手肘猛力撞擊謝昱之胸部,造成 謝昱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謝昱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證述綦詳(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院二卷第32頁背面 至第34頁背面),核與本院勘驗員警所配戴之蒐證密錄器之 錄影內容相符(院二卷第32頁、第41頁至第44頁),復有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 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3 頁、第1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因為員警的手抓我的右肩膀很痛 ,我要把他移開,才用我的左手肘往後轉身,不是有攻擊員 警的意思(警卷第5 頁,偵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則供稱 :我因為太痛才掙扎,不是故意要打警察云云(院一卷第26 頁)。然經本院勘驗員警所配戴之蒐證密錄器之錄影內容可 知,被告先係陳稱:「你不用給我束這樣,你很出力,你很 出力」,員警則稱:「手銬就是這個size,沒什麼出力不出 力」,之後被告則稱:「等一下,你幫我解一下手銬」(詳 院二卷第32頁、第41頁),可知被告上開所謂:「你很出力 」乙語,係在抱怨員警施以手銬束縛過緊,而與員警謝昱將 手放置在被告右肩乙事無關。再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員 警謝昱雖有將右手搭在被告右肩之情形,然被告當時並無臉 部痛苦及身體掙扎之情形(詳院二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 ,被告雖有陳稱:「你手不要壓著我好嗎?」,員警謝昱



稱:「我沒有壓著你」,被告再次陳述:「你手不要壓著我 」後隨即左手肘迅速撞向員警謝昱之胸口(詳院二卷第42頁 ),在整個過程中,被告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右肩膀有疼 痛之話語,且臉部亦無痛苦表情,身體亦無掙扎扭動之情形 ,一般常人倘若感覺身體疼痛難耐,均會本能反應地呈現出 表情痛苦,且會不假思索地發出哀嚎,或者直覺反應地喊痛 ,然被告於上開整個過程中,毫無上開疼痛反應,僅出言警 告:「你手不要壓著我」2 次後,隨即左手肘迅速撞向員警 謝昱之胸口,顯然被告應係藉故攻擊員警,並無其所辯身體 疼痛難忍之情形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與卷證資料所 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難認可採。
3、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員警謝昱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勢,有 可能係因為在壓制被告的過程中造成,而非遭被告左手肘撞 擊所致乙節,為被告提出辯護,並聲請勘驗上開蒐證密錄器 之錄影內容關於錄影時間1 時19分48秒前後之錄影畫面。經 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畫面開始時被告已趴 在地面上,被告呼喊:「你給我扶起來」,在錄影畫面1 時 19分48秒,被告起身坐在地面上,員警謝昱則自被告背後, 將雙手穿過被告兩手腋下,由後將被告從地面上抱起,期間 被告之背部與員警謝昱之前胸雖有接觸之情形(詳院二卷第 34頁背面、第35頁),然衡諸常情,員警謝昱僅係從被告背 後將被告抱起,縱使員警謝昱之前胸與被告之背部因而有碰 觸之情形,其力道亦屬輕微,難認在此輕微碰觸之過程,會 造成員警謝昱之前胸受有挫傷之傷勢。況且,證人謝昱於觀 看上開勘驗錄影內容後亦證稱:伊在後方將被告扶起過程沒 有因此而受傷之情形(詳院二卷第35頁),益徵員警謝昱並 未曾在壓制被告之過程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從而,辯護人 上開所辯,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自己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 嫌而遭員警逮捕,且見員警謝昱身著員警制服,顯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以左手肘猛力撞擊謝昱之胸部,以此 強暴方式之方法妨害警員謝昱依法執行職務,並造成謝昱胸 部挫傷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 由,業已分述如上。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 妨害公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以左手肘猛力撞擊員警謝 昱胸部,造成其胸部挫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開妨



害公務、傷害之犯行,顯係基於不滿遭員警查獲酒駕犯行之 同一動機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後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 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並 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 生危害;復未能控制情緒,以左手肘猛力撞擊員警謝昱胸部 ,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使謝昱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殊屬 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之不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廢五金買賣,月收入約10萬元 ,家中有父母親及尚在就學之小孩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 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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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