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49號
KSDM,107,易,24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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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84
、7731、77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騰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清騰及詐騙集團綽號「小胖」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清騰擔任提款 車手,並由「小胖」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黃陸玉霞等人實施詐 欺行為,致黃陸玉霞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指定之各編號所示帳戶或當場交付現金,再由楊清騰 於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時間前往取款地點,提領或當場收受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楊清騰再將取得金額全數轉交予「小 胖」,並獲得以每筆款項1%計算之報酬。嗣因員警調閱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徵得楊清騰 同意搜索其住處,當場扣得楊清騰提款時穿戴之黃色外套及 口罩,以及楊清騰初次與「小胖」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陸玉霞黃素玲謝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記載「告訴人黃素玲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姪子借款 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25萬元至中華郵政龍津郵局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然於該編號之備註欄已敘明「 無證據證明此25萬元匯款為被告楊清騰所提領」等情,且公 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當庭表示:經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如同 前揭備註欄所述,此部分犯行並非起訴範圍等情(見院卷第 28頁),堪認此部分所載係為完整表明告訴人黃素玲遭受詐 欺之經過,並非起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清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陸玉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0至12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春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至1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 至13、17至 19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案照片照片(警卷一第18至21、26 至30頁;警卷三第23頁;偵卷二第71至73頁)。 ㈤民國107 年3 月6 日、107 年2 月23日、107 年2 月2 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3至34頁;警卷二第28至34頁;偵 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102 頁)。
㈥告訴人黃陸玉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 卷一第37、40、42、44至46頁;警卷二第25頁)。 ㈦告訴人謝春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38至39、41、43、47至48頁;偵卷 一第12 頁 )。
㈧告訴人黃素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二第21至24頁)。 ㈨被告簽名之收據、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查詢清單報 表(警卷二第20、27、45頁)。
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二第97至99頁;院卷 第29頁、第35頁背面)。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先後2 度提領、收取告訴人黃素玲所交付款項之行為,犯罪時間密



切接近,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 以1 個詐欺取財罪。
㈡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與「小胖」間既有事實欄 所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此3 罪亦應構成接續犯, 然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有別,尚難 認受侵害法益相同,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所未合,是起訴書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 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並慮 及被告負責收取或提領之金額,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次犯行所得利益(詳見沒收部分所述)、自述高職 畢業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三第1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各罪之犯 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同,並兼衡前述本案 犯罪及分工等情節,定被告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提領、收取款項全數轉交予



「小胖」,並可獲得每筆款項1%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37頁背面),故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應認被告分別獲得500 元(就附表編號1 部分, 被告雖提領共計8 萬元之款項,惟僅其中5 萬元有證據證明 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故以5 萬元作為被告該次擔任車手所 得報酬之計算基礎,併此指明)、4000元、1500元之報酬, 該等報酬為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隨同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黃色外套1 件、口罩1 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均為被告所有物;其中黃色外套1 件、口罩1 個係被 告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所穿戴;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曾供被告與綽號「小胖」之同案被告初次聯繫用等節, 固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三第1 、2 頁;院卷第37頁),然本院衡以前揭物品均屬一般人能輕易 購得、替代性極高之物,並非專供詐欺之特殊器具,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屬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所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金額│匯入帳戶│被告取款時間、│ 主文 │
│ │ │ │ │ │地點、金額 │ │
├──┼───┼────┼───────┼────┼───────┼────────┤
│ 1 │黃陸玉│107 年2 │以電話聯絡被害│國泰世華│107 年2 月23日│楊清騰共同犯詐欺│
│ │霞(提│月23日上│人,並佯稱為被│商業銀行│上午11時30分至│取財罪,處有期徒│
│ │起告訴│午9 時31│害人之孫子,稱│成功分行│11時33分許,持│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分 │其有急需欲借款│帳號013-│左列帳戶提款卡│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使被害人陷於│00000000│,在土地銀行五│元折算壹日。 │
│ │ │ │錯誤,匯款5 萬│0000號帳│甲分行自動櫃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元至右列帳戶。│戶 │機,提領共8 萬│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元(其中3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無證據證明屬詐│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欺所得款項)。│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黃素玲│107 年2 │以電話聯絡被害│國泰世華│107 年2 月24日│楊清騰共同犯詐欺│
│ │(提起│月23日某│人,並佯稱為被│商業銀行│凌晨0 時至0 時│取財罪,處有期徒│
│ │告訴)│時許 │害人之姪子,稱│成功分行│4 分,持左列帳│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其有急需欲借款│帳號013-│戶提款卡,在中│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使被害人陷於│00000000│華郵政桂林郵局│元折算壹日。 │
│ │ │ │錯誤,匯款15萬│0000號帳│自動櫃員機,提│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元至右列帳戶。│戶 │領共10萬元。 │臺幣肆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107 年2 │接續以電話聯絡│現金交付│107 年2 月27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月27日某│被害人,佯稱為│ │下午2 時10分,│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許 │被害人之姪子,│ │在台中市五權西│。 │
│ │ │ │稱其有急需欲借│ │路一段257 號之│ │
│ │ │ │款,使被害人陷│ │兆豐銀行南台中│ │
│ │ │ │於錯誤,交付30│ │分行內,向被害│ │
│ │ │ │萬元現金予前來│ │人當場收取現金│ │
│ │ │ │取款之楊清騰。│ │30萬元。 │ │
├──┼───┼────┼───────┼────┼───────┼────────┤
│ 3 │謝春蘭│107 年3 │以電話聯絡被害│中華郵政│107 年3 月6 日│楊清騰共同犯詐欺│
│ │(提起│月5 日下│人,並佯稱為被│大橋郵局│上午11時33分至│取財罪,處有期徒│
│ │告訴)│午6 時56│害人之姪子,稱│帳號700-│11時36分許,持│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分許 │其有急需欲借款│00000000│左列帳戶提款卡│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使被害人陷於│000000號│,在中華郵政桂│元折算壹日。 │




│ │ │ │錯誤,匯款15萬│帳戶 │林郵局自動櫃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元至右列帳戶。│ │機,提領共15萬│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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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