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3號
KSDM,107,易,123,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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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靜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7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靜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簡稱高醫)員工 ,因不滿告訴人即高醫輸送組組長蔡○○曾對之進行內部處 分,於㈠民國106年7月24日晚間18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免費通話功能撥打至戴○梓之手機內 LINE帳號,而於通話中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對戴○梓傳述 要告訴人不得好死、要殺死告訴人等意旨之話語,經戴○梓 於數日後,因擔憂告訴人之安危,遂向告訴人轉述上開被告 之話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㈡又於106年9月5日上午8時許 ,趁告訴人與陳○梅正進行通話時,闖入告訴人辦公室內, 表示對懲處之結果不滿,並要求告訴人將電話掛掉,復基於 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持原子筆1支,指向告訴人眼睛部位, 要求告訴人寫電子郵件予全院員工,經告訴人抗拒後,被告 方離去;㈢再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高醫啟川大樓18ES 護士站處,向高醫醫療室行政人員詢以:「我想殺一個人, 你知道是誰嗎?」等語,經葉○雯詢問後,被告即表示想殺 告訴人,並離開現場,葉碧雯遂向護理長廖○君轉述上情。 嗣經高醫內各工作人員間傳述邱秀靜之話語,輾轉傳至蔡○ ○處,使蔡○○心生畏懼。經蔡○○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 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 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秀靜之供述 、證人葉○雯於警詢及偵查、戴○梓於警詢、陳○梅於偵查 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秀靜固坦承有分別向戴○梓、葉○雯陳述前揭話 語,及於一、㈡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辦公室且手上有持筆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其與戴○梓、葉○ ○平常就有交談,分別向2人陳述前揭話語之目的是為了發 洩情緒,並非要求其等2人轉告告訴人,且其有特別交待戴 ○梓不要再說出去;至於其進入告訴人辦公室時,是剛寫完 資料,筆還沒收起來,其只是拿在手上,並沒有指著告訴人 眼晴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秀靜於前揭一㈠、㈢所示時、地分別向戴○梓、葉 ○雯陳述前揭所示話語,及於前揭一、㈡所示時間進入告 訴人辦公室且手上有持筆等節,為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偵訊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 證述、證人戴○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 陳○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葉○雯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4-10 頁;偵卷第8-10背頁、第30-31頁;易字卷第19-40背頁) ,故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前揭一㈠所示,於與戴○梓之通話中,除向戴○ 梓表示要告訴人不得好死、要殺死告訴人等意旨之話語外 ,就被告是否「要」或「不要」戴○梓告知告訴人乙節, 經證人戴○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她說我打這通電話給 她我也不怕你跟她講」等語(易字卷第19背頁),雖核與 被告所辯稱之要求證人不要對外傳述等語並不相符,然細 觀證人戴○梓前揭證述之意涵,所謂「不怕你跟她講」與 「你要跟她講」兩者意涵迥然有別,證人戴○梓所聽聞者 為前者,顯見被告縱未要求證人不要再對外傳述,但亦未 主動要求證人將上開不利於告訴人之話語轉告予告訴人;



又參酌證人戴○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其為同事, 先前被告也曾打電話向其抱怨告訴人等語(易字卷第21頁 ),衡諸常情,現今職場同事關係通常僅止於上班時間, 若非有進一步私人情誼,否則下班後應甚少連繫,而被告 選擇於下班之後,方以電話連繫證人戴○梓,並於通話內 容中抱怨或講述不利告訴人之話語,顯見被告與證人戴○ 梓間除工作同事關係外,應有一定之私人情誼,基此,被 告所辯:其係純向證人戴○梓為情緒發洩乙節,實有所據 。綜上,被告對證人戴○梓講述不利告訴人之話語時,審 酌通話情狀較為接近情緒發洩,且實際上並未要求證人戴 ○梓轉告告訴人知悉,而係證人戴○梓擔憂被告對告訴人 不利始主動告知,是被告實際上並無主動親自或透過第三 人將加惡害之旨通知予告訴人之情。
(三)再查,被告於前揭一㈡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辦公室後,2 人之實際相處情形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進入其辦公室時,其當時正與陳○梅 通話中,被告一直要求其掛斷電話,其因害怕被被告傷害 隨即站起來,被告以手持粗粗尖尖之物品、由上往下指著 其眼睛,後來被告真的手有揮下來,但被其接住所以沒被 打到,被告還有要求其寫email給全醫院等語(易字卷第2 2背-31背頁),然與被告陳稱:有攜帶原子筆進入告訴人 辦公室,筆係握在手上,講話時可能有微微舉起,其進入 辦公室時,告訴人就很激動跳起來,其走到告訴人身邊, 並要求告訴人坐下來談,但告訴人一直說「你要幹什麼」 ,其一直重複「你電話掛斷坐下來」,其當時情緒有比較 激動,但告訴人沒有抓住其手等語相互勾稽(易字卷第43 -43背頁),2人所述僅就被告有攜帶筆進入告訴人辦公室 ,2人對話時均係站姿,被告於談話間有以筆指向告訴人 等節互核一致,然就被告所持之筆尖究係指向告訴人臉部 、身體或由上往下指向告訴人眼睛,與被告是否有作勢以 筆揮向告訴人眼睛等節,2人所述則迥然有異。復經證人 陳○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其原本與蔡○○ 通電話,之後有聽到被告進入告訴人辦公室,被告聲音高 昂、情緒激動,但聽不清楚內容為何,告訴人則一直說「 秀靜你有什麼事」、「你不要這樣」,之後告訴人有說「 她拿了一支原子筆要戳我」,其後來有請主任打電話通知 警衛去查看等語(易字卷第32背-36背頁),然據證人陳 ○梅所述,亦僅能確認被告在告訴人辦公室時情緒激動乙 節,而無從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之實際相處狀況,至 證人陳○梅雖聽聞告訴人稱「她拿了一支原子筆要戳我」



乙語,但此亦屬轉述告訴人之陳述,實等同告訴人本人之 陳述無訛。是以告訴人就被告以筆尖由上往下指向其眼睛 並有以筆揮向其眼睛之指訴,實僅有其單一指述,而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
(四)末查,被告於前揭一㈢所示,於向葉○雯表示想殺告訴人 之後,隨即離開現場乙節,業據證人葉○雯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易字卷第37背-38頁),是被告與證人葉○雯 陳述上開言詞後,並未主動或進一步要求證人葉○雯須將 上開話語轉知告訴人,甚且不關心其所述之不利告訴人言 詞是否會遭轉述,即逕自離去,足徵被告實際上並無主動 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加惡害之旨通知予告訴人之情。(五)綜上,就前揭一㈠、㈢部分,被告既實際上並無主動親自 或透過第三人將加惡害之旨通知予告訴人之情形,實核與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就前揭一㈡部分,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以佐實 其說,是就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尚難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所為,雖顯屬不當舉措,然不當並不 等同違法,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 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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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