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3號
KSDM,107,易,113,201805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銘
      黃玉婷
      陳禾豐
      劉柏宏
      郭皇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6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皇爺按摩店」擔任按摩服務人員,而被告廖冠銘於民 國106 年5 月20日22時許,至該店家消費時,欲與黃玉婷私 下協議性交易而為黃玉婷所拒,竟仍出手觸摸黃玉婷(廖冠 銘所涉強制猥褻,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黃玉婷不悅,乃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之方式攻擊廖冠銘下半身2 次,適黃 玉婷之丈夫即被告陳禾豐、友人即被告劉柏宏郭皇麟等人 進入店內,見黃玉婷廖冠銘有所口角,陳禾豐劉柏宏郭皇麟3 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廖冠 銘,廖冠銘因遭上開4 人先後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 左臉頰、右耳挫擦傷、流鼻血、肢體多處挫擦傷、左眼結膜 下出血等傷害,又廖冠銘遭受陳禾豐劉柏宏郭皇麟等人 追打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拉扯方式出手還擊,致劉柏 宏受有右上肢、左下肢擦挫傷、右手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5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5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5 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 ,並相互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4 月30日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