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宮夢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宮夢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 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6日晚間8 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翌日(7 月17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 市○○區○○路000 號4 樓執行搜索,適宮夢麟在場,宮夢 麟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宮夢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76頁),並有報 告日期為106 年8 月2 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 高雄檢驗報告、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 至6 頁、第8 頁、 第10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搜索,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 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於前揭時間為警 採尿前2 至3 週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驗 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6 年7 月17日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雖被告坦承之施用時間 因記憶不清而有錯誤,但被告既已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應仍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 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 第3 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 局函覆稱:「宮嫌所供述毒品上游『阿文』之男子,本案 中有查獲販毒之男子李文昌,但監察通訊內容譯文,毒品 下游皆稱李文昌為『阿巴』或『昌阿』,並未提起『阿文 』,由此可知,並非為同一人,故『阿文』之男子並未為 本分局查獲到案」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偵查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 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
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至8 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 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