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澧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329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67 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
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澧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 貳貳零公克、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澧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8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酷 酷龍電子遊戲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人 ,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2 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27)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號前,因騎車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陳澧鈞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前開甫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 2 只,驗後淨重為0.220 公克、0.094 公克) 及其所有供施 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2 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 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