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宋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宋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宋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 起混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1日22時2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保泰路與龍成路123巷口,騎乘機車雙載,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查,林宋俞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宋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 用海洛因之部分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詳卷附之被告警訊 筆錄、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 次查獲經過(未經監聽及無毒品扣案,於交通違規盤查時即 坦承,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又施 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暨考量被告 另有多件施用毒品經判刑及執行中,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 當期限令其反省改過,而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 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定過高之刑度,則相較於強盜、搶 奪、竊盜、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