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昕澤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昕澤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江昕澤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16時39分許,在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十偵查庭,檢察官偵辦104 年度偵字第18820 號詐欺案件訊問時供稱及結證稱:「今日 警方借提所做筆錄是實在,即陳郁雯(現改名為陳詣霈)跟 其說去外國工作,去騙大陸人,陳郁雯帶其至錢櫃KTV 與蔡 易燐見面,當天有小安、山雞、小刀、阿嘉、其、陳郁雯, 其在KTV 樓下見到蔡易燐,蔡易燐就跟其說快出國了,叫其 等準備一下,其問陳郁雯他是誰,陳郁雯跟其說他就是燐哥 ,要出國就是燐哥講的,其才知道蔡易燐是老闆;一線有底 薪人民幣5 千元,換算台幣是22500 元,績效是詐騙所得的 百分之5 ;其問陳郁雯可不可以預支薪水,陳郁雯說要坐上 飛機出國後才可以問可不可以預支,其出國前就跟蔡易燐講 其要繳車貸,其出國前就有給蔡易燐蘇怡靜(即江昕澤之配 偶,現改名為蘇羽凡)的帳號,蘇怡靜好像有拿到其的薪水 ,後來蘇怡靜說不夠,其才請蔡易燐再匯底薪的一半,其有 用skype 與蔡易燐聯絡,其請蔡易燐拿錢給蘇怡靜,是其的 底薪;一起搭機的6 個人都應該算是蔡易燐旗下的人」等情 為真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30 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審理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 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詐欺案件時,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 ,就關於蔡易燐所涉詐欺犯行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 稱:「其認識林俊諺有一段時間,係透過林俊諺認識蔡易燐 ,當時只是單純吃飯,蔡易燐只說有工作,並沒說工作內容 及薪水,薪水是之後到馬來西亞快一個月由劉維隆告知,沒 有人提到薪水可以預支,也不知薪水如何計算及給付方式, 不知道詐騙集團老闆是誰。其當時打Skype 私底下向林俊諺 借錢,在馬來西亞先問其前妻蘇怡靜帳號,再把帳號打在電 腦之記事本上,再把這個帳號念給林俊諺,警詢時說事後陳 郁雯告知幕後老闆是蔡易燐一事,是案發後回臺灣警察說介 紹人就是老闆。」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判斷蔡易燐是否涉嫌
詐欺之判決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昕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8 頁陳述狀、本院卷 第15、23、24頁),並有被告於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件104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他字卷 第50至56頁)、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案件106 年5 月17日審判中經具結後之證詞筆錄及證人結文(他字卷 第4 至42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105 年度訴字 第635 號判決書(即蔡易燐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本院判決 ,見他字卷第57至111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90 號、第994 號判決書( 即蔡易燐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高雄高分院判決)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 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 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 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 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 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係針對蔡易燐有無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存在而予偵查、審判,故被告前揭證 述內容,即關乎認定詐欺取財案件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 當然足以產生影響另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事項無疑。縱法院依憑被告之證述並綜合其他證據 資料研判而未採信被告審理時之虛偽證述,亦無礙於被告 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 證罪。
(二)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虛偽陳述關於蔡易燐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00 號、105 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部分無罪),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 高分院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90 號、第 994 號撤銷有罪部分(其他部分駁回上訴),迄未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易燐)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於前案蔡易燐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確 定前,於106 年12月20日偵查中已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等 情,有被告陳述狀在卷可查(他字卷第8 頁)。是被告於 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6 年12月20日已自白犯 罪,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仍於審理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妨害法院藉由 真實證言而為公正審判,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且其所為虛偽證言,可能使蔡易燐脫免刑責,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本院卷 第4 、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所犯 偽證罪部分,因屬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雖 被告本件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易科罰 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