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449號
KSDM,107,審訴,449,2018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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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佳宏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佳宏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鎮○○街00號」。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 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 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 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 時,如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 ,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曾佳宏(下簡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被 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裁定命具保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及 限制出境(海),此有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29號裁定1份在 卷可參。嗣被告於107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當庭 陳稱:原限制住居處所租約到期,請改限制住居於「屏東縣 ○○鎮○○街00號」等語(審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對被 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 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 ,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 性,且「屏東縣○○鎮○○街00號」為被告戶籍址,被告之 父母亦為該址之現住人口,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佐(審訴卷第37至39頁),足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 告限制住居裁定之目的。從而,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應予准許。至原具保及限制出境(海)之裁定均不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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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