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宏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曾佳宏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佳宏於民國106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A男)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A男於106年10月1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多路某 關帝廟交付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曾佳宏,並約定由曾佳宏負責擔任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A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旋推由該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106年10月16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 向王○○佯稱「其外甥因買貨需要現金,欲借款新臺幣(下 同)23萬元」云云,致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 時33分許,將現金23萬元提領出臨櫃匯款,而匯款至彰化銀 行帳戶內,曾佳宏則依A男所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提 領金額,再依指示至上開關帝廟交付領得之詐欺所得予A男 ,或以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轉入A男指定之帳戶。曾佳宏事 後因此獲得6,300元之報酬。嗣王○○發覺有異,乃報警處 理,警方循線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22、 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警卷第16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ATM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15 、18頁反面、20頁反面,偵卷第31至32、51至53頁),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分由成員以 電話連絡告訴人而施行詐術,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見該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王○○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車手之被告、邀約被告加入該 詐騙集團即與被告連繫之成年人A男等人,是成員已達3人以 上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 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 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 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A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認定為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擔當詐騙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雖未親為本案之施用詐術 行為,惟其擔當贓款之領取、轉交工作,不僅助長該詐騙集
團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更增添被害人救濟取償之困難,造成人心不安,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相較深 居幕後操控詐欺集團之首腦或上級成員,本件其係屬遭查獲 風險較高、獲派分不法利益較寡之低階成員。並考量本件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非微,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能實際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 目前打零工,日收入約1,600元至1,800元,尚須照顧父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 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 定。至於被告自承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因提領詐騙得款而已 實際獲得報酬6,3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確係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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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0月16日13時17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20000元 │告訴人王仲│
│ │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ATM) │(另有5元 │涵於106年 │
│ │ │ │手續費) │10月16日12│
├──┼───────────┼─────────────┼─────┤時33分許匯│
│ 2 │106年10月16日13時18分 │同上 │20000元 │款至彰化銀│
│ │ │ │(另有5元 │行帳戶之23│
│ │ │ │手續費) │萬元 │
├──┼───────────┼─────────────┼─────┤ │
│ 3 │106年10月16日13時19分 │同上 │20000元 │ │
│ │ │ │(另有5元 │ │
│ │ │ │手續費) │ │
├──┼───────────┼─────────────┼─────┤ │
│ 4 │106年10月16日13時19分 │同上 │20000元 │ │
│ │ │ │(另有5元 │ │
│ │ │ │手續費) │ │
├──┼───────────┼─────────────┼─────┤ │
│ 5 │106年10月16日13時20分 │同上 │20000元 │ │
│ │ │ │(另有5元 │ │
│ │ │ │手續費) │ │
├──┼───────────┼─────────────┼─────┤ │
│ 6 │106年10月16日13時21分 │同上 │20000元 │ │
│ │ │ │(另有5元 │ │
│ │ │ │手續費) │ │
├──┼───────────┼─────────────┼─────┤ │
│ 7 │106年10月16日13時22分 │同上 │20000元 │ │
│ │ │ │(另有5元 │ │
│ │ │ │手續費) │ │
├──┼───────────┼─────────────┼─────┤ │
│ 8 │106年10月16日13時22分 │同上 │10000元 │ │
│ │ │ │(另有5元 │ │
│ │ │ │手續費) │ │
├──┼───────────┼─────────────┼─────┤ │
│ 9 │106年10月16日15時00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0000元 │ │
│ │ │樓(渣打銀行三多分行ATM) │(轉帳,另│ │
│ │ │ │有15元手續│ │
│ │ │ │費) │ │
├──┼───────────┼─────────────┼─────┤ │
│ 10 │106年10月17日00時0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
│ │ │(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ATM)│(另有5元 │ │
│ │ │ │手續費) │ │
├──┼───────────┼─────────────┼─────┤ │
│ 11 │106年10月17日00時06分 │同上 │20000元 │ │
│ │ │ │(另有5元 │ │
│ │ │ │手續費) │ │
├──┼───────────┼─────────────┼─────┤ │
│ 12 │106年10月17日00時07分 │同上 │9900元 │ │
│ │ │ │(另有5元 │ │
│ │ │ │手續費) │ │
├──┼───────────┼─────────────┼─────┼─────┤
│ 13 │106年10月17日00時23分 │同上 │20000元 │不詳之人於│
│ │ │ │(另有5元 │106年10月 │
│ │ │ │手續費) │17日0時22 │
├──┼───────────┼─────────────┼─────┤分轉帳存入│
│ 14 │106年10月17日00時24分 │同上 │10005元 │彰化銀行帳│
│ │ │ │(另有5元 │戶之3萬元 │
│ │ │ │手續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