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柯東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06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 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東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 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並無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87 年11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戒治期滿後,經本院88年 9月27日87年訴字1329號判決免刑,確定後於同年11月25日 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 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89年訴字第144號判處 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施 用毒品犯行,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自戕健康,尚 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及本次查獲過程(偵辦 蔡淑燕毒品案件,依法監聽後,經警通知柯東宏制作筆錄及 持地檢署之尿液鑑定許可書採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