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17號
KSDM,107,審訴,31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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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廖坤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坤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9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 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5日17時 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與鎮東一街口查獲,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另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2 罪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於105 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至105 年6 月2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51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 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 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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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