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在明知自己未攜帶金錢,無支付車 資之能力,竟意圖獲得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於民國 99年7月10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民豐路 口處附近,招攬告訴人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 業小客車(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金元交通有 限公司」所有),佯裝一般同意付費之客人,且刻意隱瞞自 己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將付 費搭乘,而同意搭載被告至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 仁武區)中華路及鳳仁路附近,雙方談妥以跳表方式計費。 嗣於翌日(11日)凌晨某時許,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 告抵達中華路與鳳仁路附近時,被告要求告訴人停車等候, 並下車尋訪友人,迨被告返回車上時,告訴人遂請其支付車 資,被告始告以無錢付計程車資,並以原欲找友人借款付車 資,但無人應門,亦無法聯繫該友人等語塘塞告訴人,復旋 又向告訴人偽稱以原車返回原搭車地點後再由其家人償還計 程車資,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復以原車搭載被告返回原搭車 地點,詎被告於乘車抵達原搭車地點後(累計僱乘車資達新 臺幣580元)竟無法支付分文,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被告 李長在因此詐得不付上開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告訴人並 旋即當場將被告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 出所報案並請求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長在業於107年2月17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