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651號
KSDM,107,審易,651,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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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陳彥宇前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向邱柏凱佯稱欲購買其刊 登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的1 只手錶,並以擔 心邱柏凱是人頭帳戶為由,要求邱柏凱先以手機拍攝其身分 證正反面,而取得邱柏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後陳彥宇明 知其無實際付款之意願,且無網路遊戲「天堂」虛擬寶物可 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 於104 年7 月31日,向從事網路遊戲點數買賣之吳聲慶表示 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向其購買「老子有錢」線上遊戲 之遊戲點數130 萬分(如附表所示),吳聲慶遂提供其所有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號供陳彥 宇匯款。陳彥宇再於同日前揭時間後不久,透過8591寶物交 易平臺,得知鍾國良欲購買虛擬寶物,遂以通訊軟體「LINE 」之「私訊」功能向鍾國良誆稱有網路遊戲「天堂」猖狂的 魔法頭盔、14週年敏捷戒指、近戰+9 狂戰臂甲、+7 藍耳 等虛擬寶物可出售,鍾國良同意以1 萬元購買,陳彥宇即提 供吳聲慶上開帳戶之帳號供鍾國良匯款,復將邱柏凱之身分 證正反面影像傳給鍾國良以取信之,鍾國良因而陷於錯誤, 於106 年7 月31日16時許,匯款1 萬元至吳聲慶上揭帳戶內 ,而吳聲慶亦陷於錯誤,誤認陳彥宇已依約匯入購買之款項 ,遂將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轉至陳彥宇所有之遊戲角色ID 暱稱「伊呂波色羽」內,陳彥宇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遊 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鍾國良未收到寶物驚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國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 度偵字第814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1 頁 、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邱柏凱吳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 浚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0266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3 至4 頁、第9 至10頁、第13至14頁、第22 至23頁、第84至85頁、106 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14至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匯款資料、遊戲金幣專業買賣「老 子有錢(酷寶有錢)」交易平台之網站資料、交易明細及對 話紀錄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張、LINE聊天內容擷圖6 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2至44頁、第46至48頁、第58至6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透過三角詐騙所取得者,並非現實之財物,而係 線上遊戲點數(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均係以 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二者間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10 頁),對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無礙,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施詐術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詐得不法利益之客觀價值(價 值1 萬元),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1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遊戲點數130 萬分),價額相當於1 萬元,已如前述, 該不法利益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 罪 所 得│價 額│價額計算依據│
│ │(新台幣)│ │
├───────┼─────┼──────┤
│「老子有錢」線│1 萬元 │偵一卷第3 至│
│上遊戲之遊戲點│ │4頁 │
│數130 萬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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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