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641號
KSDM,107,審易,641,201805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90號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志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藍色撲滿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進志於民國107 年2月4日13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侵入宋文斌所居住上址建築物內,徒手竊取 置於客廳沙發上之藍色撲滿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2,7 00元)得手後,隨即將該撲滿放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後,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因宋文斌發現撲滿遭竊後,經調閱住處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文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進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第 38頁),核與證人宋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 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 6至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得之撲滿內有現金 約4500元等語,然本件遭竊現金金額除證人即告訴人宋文斌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其上開證述之補 強證據,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要將撲滿內之錢



幣換成紙鈔,我有計算金額,計算結果是2700餘元,那個撲 滿裡面是裝硬幣,被害人不可能去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採取對被告最有利 之說法,故本件被告竊盜之金額應認定為2700元,從而,公 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 ,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 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 竊之地點1樓係作為公司營業使用,2樓則為被害人宋文斌平 日居住處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是被告行竊時1樓雖無他人活動,但2樓既為被 害人平日居住使用,依據前述判決要旨,應認是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 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得易科罰金),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 6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 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 品、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已然不佳,又不思以正當方 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復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從事散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離婚、二個小孩、都由前妻 扶養、為中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39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四、沒收之部分
被告行竊所得為藍色撲滿1個及其內含現金2,700元,均未扣 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