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7298號、第10368 號、第11223 號、第13453 號、第14
126 號、第206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0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健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健瑋明知其並無交易虛擬貨幣、虛擬寶物或裝備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經詹前祐、黃茂綮、莊哲銘、 黃培奕、王以恩、陳麒仁、呂皓維、吳祥暉、林旭生、管治 愷遲未取得虛擬貨幣、虛擬寶物或裝備,幾經聯繫龔健瑋未 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前祐、林旭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王以 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呂皓維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吳祥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黃茂綮、莊哲銘、黃培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管治愷訴由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龔健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 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前祐、黃茂綮、莊哲銘 、黃培奕、王以恩、林旭生、呂皓維、吳祥暉、管治愷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麒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 奕儒、陳麗芳、楊岷達、顏楸敏、莊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黃茂綮、吳祥暉、林旭生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1 至7 頁、第17至24頁, 警三卷第1 至2 頁、第10至16頁、第36至42頁,警四卷第1 至6 頁、第43至48頁、第70至75頁,警五卷第8 至9 頁,偵 二卷第13至14頁,偵三卷第21至22頁,偵四卷第18至19頁, 偵五卷第3 至7 頁、第39至40頁,偵六卷第15至16頁,偵七 卷第16至17頁、第52至53頁,偵八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 45至4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 年11 月3 日高營字第105180257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立 帳申請書暨交易清單、台新銀行匯款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105 年12月23日國世屏東字第1050000269號函暨帳 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1 月20日儲字第10600112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 月1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073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2 月22日儲字第106003191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橘子支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5日PAY 函字第2017120010號函附虛 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橘子支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0日PAY 函字第2017090009號 函暨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會員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帳戶資料及申請人基本 資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查詢資料單、往來明細查 詢、台新銀行匯款明細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 莊美 玲資料報警檔案、8591繳費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8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6 份、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 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50張、 高雄市三民區義民郵局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手機螢幕 翻拍照片1 張、翻拍手機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2 張、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 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卡翻拍照片1 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 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 張、臉 書私訊對話截圖18張、臉書基本資料頁面翻拍照片2 張、統 一超商電子發票2 紙、GASH POINT點數購買明細證明2 紙、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 第33-1頁、第35至43頁、第48至49頁、警二卷第25至29頁、 第32至36頁、第39至46頁、第50至59頁、第62至64頁、警三 卷第4 至8 頁、第18頁、第20至28頁、第65至124 頁、警四 卷第7 至14頁、第18至19頁、第49至53頁、警五卷第10頁、 第13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偵五卷第9 至11頁 、第13至18頁、偵六卷第10至11頁、第14頁、第17至21頁、 偵七卷第27至31頁、第51頁、第54至57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施以詐術騙取不法所得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各次詐騙所得之款項多寡, 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9 ,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5 年9 月27日 至106 年7 月29日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 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
告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 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 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 犯罪所得 │ 主文欄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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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105年9月27日│龔健瑋見詹前祐在通訊軟體LI│30,000 元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
│ │詹前祐 │6時14分前某 │NE上發文表示要購買網路遊戲│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時許 │「TEON」之虛擬貨幣,即利用│ │月,如易科罰金,│
│ │ │ │LINE(名稱「魏健」)之私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功能與詹前祐聯繫,誆稱欲以│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新臺幣30,000元出售網路遊戲│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TEON」之虛擬貨幣1,124 萬│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元云云,並提供其所有之高雄│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鼓岩郵局000-00000000000000│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號帳戶予詹前祐匯款,致詹前│ │ │
│ │ │ │祐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27│ │ │
│ │ │ │日上午6 時14分許,在花蓮市│ │ │
│ │ │ │中山路與富強路口之便利超商│ │ │
│ │ │ │ATM ,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 │ │
│ │ │ │龔健瑋上開帳戶內,嗣龔健瑋│ │ │
│ │ │ │並未交付前揭虛擬貨幣。 │ │ │
├──┼────┼──────┼─────────────┼─────┼────────┤
│2 │告訴人 │105年11月26 │龔健瑋在網路遊戲「天堂」上│5,000元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
│ │黃茂綮 │日18時許 │化名「豁出去」與黃茂綮認識│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後,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私│ │月,如易科罰金,│
│ │ │ │訊功能及撥打行動電話方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向黃茂綮誆稱欲以新臺幣1 元│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兌換天幣700 元之方式出售網│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路遊戲「天堂」之虛擬貨幣云│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云,並提供不知情陳奕儒(另│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追徵其價額。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黃茂綮│ │ │
│ │ │ │匯款,致黃茂綮陷於錯誤,於│ │ │
│ │ │ │105 年11月26日18時47分許,│ │ │
│ │ │ │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 │ │
│ │ │ │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新│ │ │
│ │ │ │臺幣6,000 元至陳奕儒上開帳│ │ │
│ │ │ │戶內,嗣龔健瑋僅交付70萬元│ │ │
│ │ │ │虛擬貨幣,尚餘350 萬虛擬貨│ │ │
│ │ │ │幣(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 │ │
│ │ │ │未交付,致黃茂綮損失相當於│ │ │
│ │ │ │新臺幣5,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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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105年11月29 │龔健瑋在網路遊戲「天堂」上│7,300元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
│ │莊哲銘 │15時許 │化名「送財」與莊哲銘聯繫販│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賣「天堂」之虛擬貨幣後(無│ │月,如易科罰金,│
│ │ │ │證據證明是對公眾散布),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私訊功能│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與莊哲銘繼續聯繫,佯稱欲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新臺幣7,300 元販賣網路遊戲│ │仟參佰元沒收,於│
│ │ │ │「天堂」虛擬貨幣560 萬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並提供不知情陳奕儒(另經檢│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上│ │時,追徵其價額。│
│ │ │ │開國泰世華帳戶供莊哲銘匯款│ │ │
│ │ │ │,致莊哲銘陷於錯誤,分別於│ │ │
│ │ │ │105 年11月29日17時12分許、│ │ │
│ │ │ │2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山│ │ │
│ │ │ │路166 號便利超商,匯款2,00│ │ │
│ │ │ │0 元、5,300 元至陳奕儒上開│ │ │
│ │ │ │帳戶內,嗣龔健瑋未交付虛擬│ │ │
│ │ │ │貨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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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 │105年12月5日│龔健瑋以臉書帳號「陳富健」│5,000元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
│ │黃培奕 │6時許 │名稱之「私訊」功能向黃培奕│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佯稱欲以新臺幣5,000 元之價│ │月,如易科罰金,│
│ │ │ │格出售網路遊戲「天堂」之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擬寶物云云,並提供不知情陳│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奕儒之子王進洋所有之郵局帳│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該帳戶係陳奕儒提供予龔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瑋,陳奕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訴處分)供黃培奕匯款,致黃│ │追徵其價額。 │
│ │ │ │培奕陷於錯誤,於105 年12月│ │ │
│ │ │ │5 日8 時6 分許,在臺南市租│ │ │
│ │ │ │屋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 │ │
│ │ │ │款新臺幣5,000 元至王進洋上│ │ │
│ │ │ │開帳戶內,嗣龔健瑋並未交付│ │ │
│ │ │ │前揭虛擬寶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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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105年12月15 │龔健瑋在網路遊戲「TEON」上│ 3,000元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
│ │王以恩 │日14時10分許│化名「竹仔」與王以恩聯繫販│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賣「TEON」之虛擬貨幣後(無│ │月,如易科罰金,│
│ │ │ │證據證明是對公眾散布),即│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以通訊軟體LINE之私訊功能及│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使用陳奕儒名下之行動電話門│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號0000000000號(陳奕儒另經│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撥打電│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話給王以恩之方式繼續與王以│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恩聯繫,向王以恩佯稱欲以新│ │追徵其價額。 │
│ │ │ │臺幣3,000 元出售「TEON」之│ │ │
│ │ │ │虛擬貨幣129 萬元云云,並提│ │ │
│ │ │ │供不知情陳麗芳(經檢察官為│ │ │
│ │ │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際│ │ │
│ │ │ │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812-20│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王以恩│ │ │
│ │ │ │匯款,致王以恩陷於錯誤,於│ │ │
│ │ │ │105 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 │ │
│ │ │ │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17│ │ │
│ │ │ │1 號興隆路郵局,匯款新臺幣│ │ │
│ │ │ │3,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龔│ │ │
│ │ │ │健瑋並未交付前揭虛擬貨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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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 │105年12月31 │龔健瑋以通訊軟體LINE之私訊│10,000 元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
│ │陳麒仁 │日19時49分許│功能,向陳麒仁佯稱欲以新臺│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幣10,000元出售「TEON」之虛│ │月,如易科罰金,│
│ │ │ │擬裝備云云,並提供不知情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岷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00000000 號帳戶供陳麒仁匯 │ │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款,致陳麒仁陷於錯誤,於1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5 年12月31日19時49分許,在│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378 │ │追徵其價額。 │
│ │ │ │號,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 │ │
│ │ │ │款新臺幣10,000元至楊岷達上│ │ │
│ │ │ │開帳戶內,嗣龔健瑋並未交付│ │ │
│ │ │ │前揭虛擬裝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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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 │106年5月8日 │龔健瑋在網路遊戲「TEON」上│11,500元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
│ │呂皓維 │20時52分許 │與呂皓維聯繫販賣虛擬寶物後│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無證據證明是對公眾散布)│ │月,如易科罰金,│
│ │ │ │,即以通訊軟體LINE之私訊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能及撥打行動電話方式,向呂│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皓維佯稱欲以新臺幣11,500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出售「TEON」之虛擬寶物云云│ │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並提供不知情顏楸敏(經檢│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20│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呂│ │額。 │
│ │ │ │皓維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 │ │
│ │ │ │106 年5 月8 日21時02分許,│ │ │
│ │ │ │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巷全│ │ │
│ │ │ │家便利超商ATM ,匯款新臺幣│ │ │
│ │ │ │11,500元至顏楸敏上開帳戶內│ │ │
│ │ │ │,嗣龔健瑋並未交付前揭虛擬│ │ │
│ │ │ │寶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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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 │106年7月22日│龔健瑋見吳祥暉在臉書上發文│9,000元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
│ │吳祥暉 │20時55分許 │表示要購買網路遊戲「TEON」│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之虛擬裝備,即利用臉書帳號│ │月,如易科罰金,│
│ │ │ │「趙弘」名稱之私訊功能,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吳祥暉佯稱欲以新臺幣9,000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元出售網路遊戲「TEON」之虛│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擬裝備十字弓云云,致吳祥暉│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22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20時5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光復東路135 號全家超商ATM │ │追徵其價額。 │
│ │ │ │,匯款新臺幣9,000 元至龔健│ │ │
│ │ │ │瑋透過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 │ │
│ │ │ │限公司所申請之臺灣銀行網路│ │ │
│ │ │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98 號帳戶內,嗣龔健瑋並未 │ │ │
│ │ │ │交付前揭虛擬裝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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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 │106年7月29日│龔健瑋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7,000元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
│ │林旭生 │12時50分許 │名為「養樂多」)之私訊功能│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月,如易科罰金,│
│ │ │ │號撥打電話予林旭生之方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7,000 元│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出售網路遊戲「TEON」之虛擬│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寶物云云,致林旭生陷於錯誤│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於106 年7 月29日12時54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內,│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新│ │追徵其價額。 │
│ │ │ │臺幣7,000 元至龔健瑋透過橘│ │ │
│ │ │ │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 │ │
│ │ │ │請之玉山銀行網路虛擬帳號80│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嗣龔健瑋並未交付上揭虛擬寶│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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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 │106年4月11日│龔健瑋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私│26,000元 │龔健瑋犯詐欺取財│
│ │管治愷 │18時20分許 │訊功能及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 │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向管治愷佯稱欲以新臺幣26│ │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元出售網路遊戲「TEON」│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遊戲帳號「戰神祐哥」及其│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內之虛擬寶物(內含:780 萬│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元天幣、+9精靈匕首、+5內衣│ │萬陸仟元沒收,於│
│ │ │ │、+5抗魔法頭盔、+5鋼靴)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云,致管治愷陷於錯誤,於1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6 年4 月11日16時46分許,在│ │時,追徵其價額。│
│ │ │ │苗栗縣公館鄉南村通明街7-11│ │ │
│ │ │ │超商內,先匯款新臺幣17,000│ │ │
│ │ │ │元至龔健瑋所指定、由莊美玲│ │ │
│ │ │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 │申請之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 │ │
│ │ │ │戶(編號00000000號,該帳戶│ │ │
│ │ │ │均由龔健瑋所使用)內,再於│ │ │
│ │ │ │106 年4 月11日18時15分許,│ │ │
│ │ │ │以新臺幣9,000 元購買GASH P│ │ │
│ │ │ │OINT 點數後,交付點數序號 │ │ │
│ │ │ │及密碼與龔健瑋,嗣龔健瑋雖│ │ │
│ │ │ │交付「戰神祐哥」遊戲帳號,│ │ │
│ │ │ │惟帳號內卻未有虛擬寶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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