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瑞
洪偉洋
李梓豪
陳建宏
吳銘祥
游星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湯文瑞、洪偉洋、李梓豪、陳建宏、吳銘祥、游星 城6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6 人均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星城、陳建宏2 人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554號
被 告 湯文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偉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梓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銘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星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文瑞因委託游星城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與游星城衍生糾紛, 竟夥同湯文祥(另不起訴處分)、洪偉洋、李梓豪、陳建宏 、吳銘祥等人,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凌晨2時5分許,前往高 雄市三民區大園街本和里滯洪池機房前談判,雙方一言不合 ,湯文瑞、洪偉洋、李梓豪、陳建宏、吳銘祥、游星城等人 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致游星城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撕裂傷20公分、四肢多處挫傷並擦傷之傷害,陳建宏受有 頭部挫傷、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游星城、陳建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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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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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游星城於警詢及偵│被告湯文瑞、李梓豪、洪偉│
│ │查中之供述 │洋、陳建宏、吳銘祥等人共│
│ │ │同毆打游星城之事實。 │
│ │ │ │
├──┼──────────┼────────────┤
│ 二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1.被告游星城徒手毆打告訴│
│ │查中之供述 │ 人陳建宏頭部。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甩│
│ │ │ 棍毆打告訴人游星城,甩│
│ │ │ 棍丟棄在滯洪池內之水池│
│ │ │ 。 │
│ │ │3.被告洪偉洋手持木棍毆打│
│ │ │ 告訴人游星城。 │
│ │ │4.告訴人游星城頭部流血受│
│ │ │ 傷之事實。 │
├──┼──────────┼────────────┤
│ 三 │被告湯文瑞於警詢及偵│1.被告洪偉洋手持棍子、陳│
│ │查中之供述 │ 建宏手持棍子、吳銘祥徒│
│ │ │ 手毆打告訴人游星城身體│
│ │ │ 。 │
│ │ │2.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游│
│ │ │ 星城遭毆打之際,見告訴│
│ │ │ 人游星城友人張盛銓欲趨│
│ │ │ 前參與時,遭被告湯文瑞│
│ │ │ 及李梓豪攔阻。 │
│ │ │3.告訴人游星城頭部流血受│
│ │ │ 傷;告訴人陳建宏頭部及│
│ │ │ 右手腕受傷之事實。 │
├──┼──────────┼────────────┤
│ 四 │被告李梓豪於警詢中之│1.被告游星城徒手毆打告訴│
│ │供述 │ 人陳建宏,嗣後被告洪偉│
│ │ │ 洋手持棍子、陳建宏手持│
│ │ │ 鐵製甩棍毆打告訴人游星│
│ │ │ 城。 │
│ │ │2.坦承於上開時、地攔阻告│
│ │ │ 訴人游星城友人張盛銓。│
│ │ │3.告訴人游星城頭部流血受│
│ │ │ 傷之事實。 │
├──┼──────────┼────────────┤
│ 五 │被告洪偉洋於警詢中之│1.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木│
│ │供述 │ 棍毆打告訴人游星城。 │
│ │ │2.被告陳建宏有毆打告訴人│
│ │ │ 游星城。 │
│ │ │3.告訴人游星城頭部流血受│
│ │ │ 傷;告訴人陳建宏頭部及│
│ │ │ 手受傷之事實。 │
├──┼──────────┼────────────┤
│ 六 │被告吳銘祥於警詢中之│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
│ │供述 │案發現場之事實。 │
├──┼──────────┼────────────┤
│ 七 │證人張盛銓於警詢及偵│1.於上開時、地,被告等人│
│ │查中之證述 │ 手持黑製鐵製甩棍毆打告│
│ │ │ 訴人游星城。 │
│ │ │2.其欲前往支援告訴人游星│
│ │ │ 城時,遭被告李梓豪及另│
│ │ │ 1名被告之男子攔阻之事 │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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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游星城、陳建宏於上│
│ │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開時、地遭上開被告湯文祥│
│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等人共同毆打及被告游星城│
│ │明書各1份 │毆打後,各受有上開傷害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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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湯文瑞、洪偉洋、李梓豪、陳建宏、吳銘祥及被告 游星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 告湯文瑞、洪偉洋、李梓豪、陳建宏、吳銘祥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湯文瑞、洪偉洋、李梓豪、陳建宏 、吳銘祥等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乙節, 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有無 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 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重傷或傷 害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 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 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51 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雙方衝突之起因係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及信用卡 事宜之糾紛,雙方遂一言不合發生毆打,足認雙方僅係因細
故發生衝突,並無其他重大暴力糾紛等深仇大恨,實難認渠 等主觀上具有致告訴人死亡之犯意及動機,而遽認被告湯文 瑞等人涉有殺人未遂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 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