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下午10時30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皇爺按摩店,要求店內 小姐0000甲000000(69年生,年籍詳卷,簡稱A女)為其按 摩,經A女以另與其他客人有約而拒絕。詎:㈠、乙○○基 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用力拉A女手部,致A女受有右 上肢鈍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要求A女為其按摩,因A 女仍拒絕而未果。㈡、然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 抗拒之際,突然伸手徒手用力觸摸A女下體一下致A女外生 殖器挫傷。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未遂罪(㈠所示用力拉A女手要求A女為其按摩)、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 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㈡所示摸A女下體部分),二罪 應分論併罰(前揭㈠所示強制未遂部分,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前揭二罪。其中,前揭㈡所示摸A女下體所涉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4月30日調解成立(107年審 附民字第188號),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 說明,就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本案被訴強制未遂罪部分,因非告訴乃論之罪,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