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546號
KSDM,107,審易,546,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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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景亮與告訴人歐陽○○係上下樓層鄰 居,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製造噪音,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 6年10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見告訴人騎車經過,將告訴人推倒並徒手 毆打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枕部頭皮疼痛及頭暈、右 上臂、右側手部挫傷併疼痛、左膝、右大腿、胸壁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 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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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