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503號
KSDM,107,審易,503,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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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夢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宮夢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宮夢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 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106 年9 月22日13時10 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1日21時18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宮夢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 -2頁、第44頁、第47頁),並有報告日期為106 年11月13日 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檢驗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 採證代碼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 頁、第11至12頁、 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 元,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77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 罪),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嗣經減刑為4 月)、4 月(嗣經減刑為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罪),再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下稱第3 罪),上開第1 、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8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下稱甲 案),與第3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接續執行拘役180 日,再於104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為106 年12月14日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而其後上 述假釋因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而尚餘殘刑2 年8 月又18日,然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甲案徒刑既已於96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惟距本案犯罪時間106 年9 月22日 13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已逾5 年; 又上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3 罪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 則假釋之範圍應及於第3 罪之尚殘餘刑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起訴書誤論以累犯, 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之 106 年9 月21日、106 年9 月22日警詢筆錄、訊問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 至8 頁、本院 卷第41-2頁、44頁),故而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106 年9 月22日 警詢時供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 第8 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詢有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 「本案迄今未因被告宮夢麟之供述而查出毒品案上游綽號 『魯蛋』之男子或其他共犯」等語,此有該局107 年3 月 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8012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23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 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 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至8 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 第3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警卷第2 頁、第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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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