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62號
KSDM,107,審易,162,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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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壹
上列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17號、106年度偵字第19649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壹犯如附表一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價額)。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武壹知將金融機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供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 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4月16日掛失補發存摺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嗣於104年4月17日9時許,自稱慈濟 醫院新店分院林淑芬護理人員之人,先以電話向陳○○佯稱 :要小心證件被盜用云云,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以張志 成警員、王文欽科長及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陳○○ 佯稱:會被收押和帳戶會被監管,監管金額是新臺幣(下同 )90萬等語。致陳○○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20日11時49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福山郵局,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90萬元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唯於匯款後 實際轉入該帳戶前,陳○○察覺有異報警,而洪武壹亦以電 話向銀行掛失(同日12時18分27秒),致90萬元匯入該帳戶 (同日13時14分25秒)後未遭提領,嗣並已交由陳○○領回 。
二、洪武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6年2月19日13時許,洪武壹途經高雄市○○區○○○路 000○0號房屋前時,見該處房屋委託住商不動產富國龍華店 銷售該房屋,而進入該屋參觀。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址內,李○○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各1張後,騎乘機車離去。約一個星期後,洪



武壹才將2張信用卡送回置於該址鐵捲門下地板。㈡、洪武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 意,持李○○之前開2張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 向店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並於信用卡簽單上偽 造李○○署押後,將偽造之簽單交還店員。致店員誤信洪武 壹為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IPhone7 Plus手機 予洪武壹(詳如附表二之1所示,發卡銀行已墊付消費款項 予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李○○、商店、發卡銀行對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同日,洪武壹隨即將詐得之IPhone 7 Plus手機4支,以每支28500元轉賣予全亞洲通訊行,得手 114000元後花用殆盡。
㈢、洪武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持李○○ 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向店員佯裝為信用 卡有權使用人,欲刷卡消費,惟均因交易未成功,而詐欺取 財未遂。
三、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李○○ 、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洪武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洪武壹坦認不諱,核與陳○○、李○○ 、郭○○、邱○○、林○○證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書函、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冒用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冒 用明細、翻拍照片、讓渡聲明書、聲明書、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書函、本院電話紀錄可稽。又被告途經前揭鼓山三 路房屋時,該屋確正委託銷售,林○○亦證稱:因客戶將近 一百多組,已不記得被告有無前來看屋,及是否曾同意並帶 被告看屋等語(偵卷35頁),難認被告所稱經房仲業者同意 後進入等語定為虛言,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進入屋 內參觀後才起意竊盜。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係犯刑



法第320條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之㈡、㈢所為,分別係犯 附表二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之㈠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於簽帳單上偽造李○○之署名,為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二編號1、2犯行,均各有多次盜刷信 用卡消費,時間密切地點相同,獨立性薄弱,均屬接續犯。 又附表二編號1盜刷信用卡購物,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 並經屏東地院100年聲字478號裁定應執行5年8月確定,101 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提供中信銀行帳 戶幫助詐欺、附表二之2、3所示刷卡消費,均已著手實行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提供中信銀行 帳戶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信用卡但未實 際賠償被害人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分別就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附表二所示李○○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IPhone7 Plus手機變賣所得11萬4千元(仁武警 卷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 │1│洪武壹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107年審易字162號(提│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供帳戶幫助詐欺) │ ├─┼─────────────────────────────┼──────────┤ │2│洪武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6年審訴字56號(偷 │ │ │ │李○○信用卡) │
├─┼─────────────────────────────┼──────────┤ │3│洪武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106年審訴字56號(附 │ │ │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表二之1盜刷信用卡購 │ │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李○○」署押肆枚, │買手機) │



│ │沒收。 │ │
├─┼─────────────────────────────┼──────────┤ │4│洪武壹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6年審訴字56號(附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二之2盜刷信用卡欲 │ │ │ │購買手機) │
├─┼─────────────────────────────┼──────────┤ │5│洪武壹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106年審訴字56號(附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表二之3盜刷信用卡欲 │ │ │ │加油) │
└─┴─────────────────────────────┴──────────┘
┌───────────────────────────────────────────┐
│附表二 │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簽單、│ 詐得財物 │所犯法條 │簽單上偽造│
│ │ │所用信用卡 │ │ │李○○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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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2月19日│高雄市三民區九如│32,900元之Iphone│刑法第216條、第210│左揭四紙簽│
│ │15:09 │一路855號1樓(台│7 Plus手機1支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單上,偽造│
│ │ │灣大哥大九如營業│ │、刑法第339條第1項│李○○署押│
│ │ │處) │ │詐欺取財罪。 │各1枚(共4│
│ │ ├────────┼────────┤ │枚) │
│ │ │⑴中信銀行信用卡│ │ │ │
│ │ │⑵簽單影本:仁武│ │ │ │
│ │ │ 警卷18頁編號④│ │ │ │
│ │ │⑶明細:仁武警卷│ │ │ │
│ │ │ 8頁 │ │ │ │
│ ├──────┼────────┼────────┤ │ │
│ │106年2月19日│同上 │32,900元之Iphone│ │ │
│ │15:12 │ │7 Plus手機1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 │⑵簽單影本:仁武│ │ │ │
│ │ │ 警卷18頁編號①│ │ │ │
│ │ │⑶明細:仁武警卷│ │ │ │
│ │ │ 9頁 │ │ │ │
│ ├──────┼────────┼────────┤ │ │ │ │106年2月19日│同上 │32,900元之Iphone│ │ │ │ │15:18 │ │7 Plus手機1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中信銀行信用卡│ │ │ │
│ │ │⑵簽單影本:仁武│ │ │ │
│ │ │ 警卷18頁編號③│ │ │ │
│ │ │⑶明細:仁武警卷│ │ │ │
│ │ │ 8頁 │ │ │ │
│ ├──────┼────────┼────────┤ │ │ │ │106年2月19日│同上 │32,900元之Iphone│ │ │ │ │15:21 │ │7 Plus手機1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⑴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 │⑵簽單影本:仁武│ │ │ │
│ │ │ 警卷18頁編號②│ │ │ │
│ │ │⑶明細:仁武警卷│ │ │ │
│ │ │ 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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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2月19日│高雄市前鎮區草衙│32,900元之Iphone│刑法第339條第3項、│無 │
│ │17:06 │二路465號(弘晟 │7 Plus手機1支(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 │
│ │ │電訊有有限公司)│未成功) │罪 │ │
│ │ ├────────┼────────┤ │ │
│ │ │⑴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 │⑵明細:仁武警卷│ │ │ │
│ │ │ 9頁 │ │ │ │
│ ├──────┼────────┼────────┤ ├─────┤
│ │106年2月19日│同上 │32,900元之Iphone│ │無 │
│ │17:07 │ │7 Plus手機1支( │ │ │
│ │ │ │未成功) │ │ │
│ │ ├────────┼────────┤ │ │
│ │ │⑴台新銀行信用卡│ │ │ │
│ │ │⑵明細:仁武警卷│ │ │ │
│ │ │ 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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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2月19日│台灣中油公司大義│113元之機車汽油(│刑法第339條第3項、│無 │
│ │16:32 │街加油站 │未成功)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 │ │
│ │ ├────────┼────────┼─────────┤ │




│ │ │⑴中信銀行信用卡│ │ │ │
│ │ │⑵明細:仁武警卷│ │ │ │
│ │ │ 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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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一、編號1所示IPhone7 Plus手機4支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84655(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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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