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易字,107年度,14號
KSDM,107,審原交易,14,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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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目谷‧伊斯坦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4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目谷‧伊斯坦大於民國 106 年2 月21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140 巷25弄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140 巷25弄75號前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林仰平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背1 ×1 公 分開放性傷口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 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亦據同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是所謂「 起訴」,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故如檢察官起訴前,被 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 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追訴對象已不存在,國家 欠缺對其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7 年4 月1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07 年4 月18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7 年4 月17日雄檢欽英106 調偵1413字第3743 號函及本院刑事科收文戳為憑,惟被告已於107 年3 月31日 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於被告死亡前之107 年3 月9 日雖已製作完成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原本,然當時本案尚未繫屬本院,被告於本案 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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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