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9096號、106 年度偵字第19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建工路與大順二路交岔口時,欲左轉 至大順二路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郭○銘(年籍詳卷,車禍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過失 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訓戒,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蘇○綸(年籍詳卷,車禍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沿 建工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 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蘇○綸因而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小腦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 折、氣腦、腦水腫、顏面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呼吸衰竭、 疑心臟挫傷併心律不整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106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多重性外傷不治死亡。丙○○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綸之父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蘇○綸之母丁○○訴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66頁),並經證人郭○銘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 卷第5 頁以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106 年10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40277700 號函及所附 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8頁至第45頁;相驗卷 第9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38頁、第45頁至第48頁;偵一 卷第25頁以下)。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 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事故發 生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甚明。且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 認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復有上 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又被害人蘇○綸確因本件車禍而死 亡,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 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綸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郭○銘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雖同為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前開認定 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詳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 禍,造成被害人蘇○綸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蘇○綸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 臺幣(下同)130 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詳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4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專畢業,目前從事茶葉買賣 ,月薪約6 、7 萬元,未婚、無子女(詳本院卷第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 罹本罪,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建工路與大順二路之交岔路口處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亦無缺陷,依現場客 觀情況及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告訴人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急,其所騎乘 之機車前端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致告 訴人郭○銘受有左臗脫臼併左髖臼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銘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57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