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364號
KSDM,107,審交易,364,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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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茂
      謝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清茂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13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覺民路西向東行駛至九如一路170 巷口處路面標繪「慢」 字標字之路段時,適被告謝治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170 巷南向北行駛至覺民路口處路 面標繪「停」字標字之路段,被告林清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謝治中則應注意停車再開,並注意 覺民路方向之來車而禮讓該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雙方竟疏未注意互相撞擊,均人車倒地,被告林清茂 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謝治中則受 有頸部挫扭傷、左肘挫擦傷3X2 公分、左足挫擦傷1X1 公分 、1X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清茂謝治中均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林清茂謝治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林清 茂、謝治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均於107 年5 月1 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 狀2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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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