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恒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恒榮於106 年10月30日1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承德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青島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李政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青島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撞 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 年5月3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