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325號
KSDM,107,審交易,325,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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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榮於民國106年8月10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二 聖一路與英明一路口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鋪 設柏油、乾燥、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簡煌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停放,被告未及 發現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創傷性左側膝部擦傷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4月26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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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