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285號
KSDM,107,審交易,285,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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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李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李刁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龍心橋上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車時 應直線行駛以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不得貿然偏移行駛 ,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保持直線行駛而往左側偏移,適有 展禕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後,欲自黃李刁之機車左側超越時,亦疏未注意保 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貿然駛近,黃李刁之機車左側車身 遂與展禕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兩車均人車倒地, 展禕樺因此受有外生殖器、左膝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展禕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騎在前面,告訴人騎在後面撞到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龍心橋上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兩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1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暨車損相片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 至9 頁、第20至21頁、第15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對前往處理之員警指稱 :「我當時從對方車左側要經過時,對方向我車左邊偏行, 以致我車右側車身與對方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 頁);復於警詢中證稱:「XXJ-283 重機車是前車 頭身來撞到我重機車的右側邊」等語;又於偵訊中證稱:「 我直行,被告騎車在我的右前方,他突然蛇行往左邊擦撞到 我右前車身」等語,亦分別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存 卷可查(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7 頁反面),其證述之 情節前後一致,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已難認 有何瑕疵可指。又被告自承兩車碰撞後均往左側倒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惟依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之 機車右側腳踏板處有明顯撞擊破損痕跡、前車輪右側有些許 擦痕,正前車頭則無明顯撞擊痕跡(見警卷第20頁,照片編 號2 、4 、6 ),足見告訴人之機車右側毀損情形,應係兩 車碰撞所致,而非倒地後撞擊地面造成,故告訴人前揭指訴 情節,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 為閃避另一車輛,致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自後追撞被告之機車 車牌及排氣管處云云,惟被告所辯之碰撞情形與前述車損狀 況不符,已難遽採。且被告騎車時之視線在前,自不可能察 覺在其車後之告訴人閃避他車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 佐證,尚難僅憑被告臆測之詞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是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保持直線行駛以 免於兩車併行時因安全間隔不足而發生擦撞,即不得貿然偏 移行駛。被告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嗣 後遭註銷乙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 頁),而其日常既以騎乘機車代步,自應知悉並遵 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即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偏,致 與其左側同向欲超越行駛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被告 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至告訴人騎車自後超越被告之機車時,如能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當不致因被告往左偏移即發生碰撞,故告訴人亦有未 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惟此僅係被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尚難以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自應 為同一解釋。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0年 4 月21日因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迄至案發時均未再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則本件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應 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加重至二分之一。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 酌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未注意保持兩車 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 ,難認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 害為體表挫傷,所幸傷勢非重,及告訴人亦同有騎車超越前 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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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