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沂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沂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沂淇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道○○○○○○○○○路000 號 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 向左偏移,適有楊佩青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博 愛二路同向行駛在張沂淇左側,張沂淇之機車左手把因而與 楊佩青之機車右手把擦撞,楊佩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 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膝挫傷併血腫、左前十字韌帶損傷等 傷害。張沂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楊佩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沂淇均 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楊 佩青受有顏面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膝挫傷併血腫、左前十 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前車煞車而跟著煞車而有左偏 情形,告訴人機車由後方超車,機車手把由後往前勾到伊機 車手把,依車鑑會覆議結果,伊沒有肇事責任云云(見本院 卷第21、37、39頁)。經查:
(一)被告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06 年6 月13 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博愛二 路363 號前,突然向左偏移,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二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側 ,被告之機車左手把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右手把擦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至6 頁 、偵卷第7 頁) ,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 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8 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鋪設柏油、路面潮 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3至 2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於行駛間突然向左偏移,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被告又辯稱係因前車煞車而跟著煞車而有左偏情形云云 (見本院卷第37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36頁),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揭所辯,尚難 憑採。被告再辯稱告訴人係自後超車,機車手把由後往前 勾到伊機車手把云云,然則案發前告訴人之機車車身縱或 稍微偏後,於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確係並行,否則 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手把又如何可能擦撞?且觀之本案交 通事故相片(見警卷第23、24頁),2 車倒地之相對位置
幾乎為平行,亦可知2 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時速應皆非快且 相對位置極為接近,則被告於行駛間突然向左偏移,其駕 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 至8 頁),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 義。至本件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認為: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 無肇事因素,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 12頁),然本件肇事起因為被告於行駛中突然向左偏移之 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覆議意見所持見解 為本院所不採,並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訂有明文。查告訴人在行經上開地點時,若遵守上開規定 行駛,與被告之機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應不致發生碰 撞。且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 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 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 ,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 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 故之過失,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 本次車禍事故之過失等情節,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1 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