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40號
KSDM,107,審交易,14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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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58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嘉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5 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或標誌規定,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之路口,須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 ,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至60公里之速度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適有張守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3mg /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65毫克)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沿 漢口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騎乘上開機車直行進 入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守智人車 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 折併右側氣血胸、骨盆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仍因肺炎、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及 多處肋骨骨折以及慢性阻塞肺病,致使慢性呼吸衰竭急性發 作進而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而受有身體上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守智(已於106 年12月15日死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奕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頁、第83頁、第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守智之妻張玉霞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告 訴人車禍後之傷勢情形(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6 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 頁、第26頁至第3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6 年3 月4 日診字第1060227142號診斷證明書、文雄醫院10 6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 份 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4頁 光碟片存放袋)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0條第 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見警卷第22頁)可證,對上開規定 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公里以上至60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且至本案肇事路口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後小心 通過,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之駕駛



行為有過失,應予認定。
2.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 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骨盆骨折、左側肱 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仍因肺炎、 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及多處肋骨骨折以及慢性阻塞肺病,致 使慢性呼吸衰竭急性發作進而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生活起 居需專人照顧,而受有身體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3 月4 日診字第1060227142 號診斷證明書、文雄醫院106 年8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且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害人雖亦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1.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 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在漢口街南北方向均設有閃光紅燈之 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 頁),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減速接近,未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 ,致發生本件車禍,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 張及檢察官之勘 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背面),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而有過失。
2.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 訴人於106 年2 月25日5 時48分許車禍發生後,於同日6 時 24分許,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抽 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3mg/dl ,有該醫院 檢驗報告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頁),換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1865毫克,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之酒精濃度標準,考量本件抽血時間距離車禍發 生約36分鐘,而高醫於急診時之用藥與醫療不會導致血液有 乙醇(即酒精)反應,有該醫院106 年10月13日高醫附行字 第1060106787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應可 認定告訴人有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標準而駕車之情形。告訴人之子張宣偉固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表示「告訴人張守智並無酒駕。其因系爭車禍昏迷中血 液檢測,雖有37.3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18mg/l) ,但應係傷重,體內乳酸鹽、酵素異常升高所致。」等語, 並引用網頁「保險理財小教室」之列印資料1 份為佐(見本 院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惟張宣偉所言僅為推測之 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上開抽血檢驗測得之酒精濃度 數值有偽性上升之情形,自無從推翻上開高醫之檢驗結果。 3.從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 駛機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應可認定。 本件於偵查中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1.張守智(即告訴人)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2. 陳奕嘉(即被告):超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 路口,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6 年12月27日高 市車鑑字第10671027700 號函檢附之案號: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惟刑事責 任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既併 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得因之解免 ,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至多僅影響 被告本於罪責原則而相應之刑罰裁量輕重而已。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 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 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 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陷於 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肇事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其業務 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共24張(見警卷第26至第32頁)附 卷可參,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負 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執行業務途 中,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
㈡本件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固堪認定被告在 其所為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有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 7 年4 月19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3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 7 年4 月19日107 年雄院和刑君緝字第235 號通緝稿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65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 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減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超速且未依閃光 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 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且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以實際行動降低犯罪所生 危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程度,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 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暨被告 自陳高職肆業,現從事建築業的工作,小孩4 歲,經濟狀況 勉持,車禍發生到現在尚未理賠,對方有聲請汽車強制險, 是否有給付不清楚,對方要求賠償300 多萬,不含強制險, ,因為金額太高所以被告沒有辦法給付,目前沒有給付任何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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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