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錦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2 把,經鑑 驗後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俱係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 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 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錦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以民國107 年度偵字第2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本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 購得而自國外運至臺灣之刀械3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 及2 之刀械,認均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認定 均屬管制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18日桃警 保字第1060047473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26581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 物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 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 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