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18號
KSDM,107,交訴,18,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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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全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8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全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簡全能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已註銷,另懸掛0000-00 號 自小貨車車牌2 面),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00號前方道路,不慎擦撞同向由宋 哲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宋哲賢及 其後座乘客即胞弟宋清宗均人車倒地,宋哲賢並受有額頭0. 5 公分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左腹壁1 公分傷口等傷害, 宋清宗受有右手小指擦傷之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宋清宗之 傷勢,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張簡全能肇事後,見宋 哲賢、宋清宗因此人車跌倒,明知宋哲賢宋清宗業已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僅短暫停車將宋哲賢所騎乘之機 車扶起,未對宋哲賢宋清宗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 復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確認宋哲賢、宋 清宗傷勢無虞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駛前揭汽車往 前行駛離開現場(起訴書誤載為騎車離去現場),嗣由宋哲 賢自行打電話報警,警方獲報到場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下稱交訴卷〉第28頁正、反 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簡全能(下稱被告)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駕駛前揭汽車與宋哲賢宋清宗發生事故後,未對宋哲賢宋清宗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姓 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宋哲賢宋清宗有受傷, 我是得到宋清宗同意我才離去現場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已註銷,另懸掛3417-E7 號自小貨車 車牌2 面),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門牌號碼00號前方道路,不慎擦撞同向由被害人宋哲 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宋哲 賢及被害人即後座乘客宋清宗均人車倒地,宋哲賢受有額頭 0.5 公分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左腹壁1 公分傷口等傷害 ,宋清宗受有右手小指擦傷之傷害,被告僅短暫停車,未對 宋哲賢宋清宗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復未報警並等 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確認宋哲賢宋清宗傷勢無虞 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駕駛前揭汽車往前行駛離開現場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宋哲賢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宋清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妻陳惠貞於警 詢證述綦詳(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151400 號 卷〈下稱警卷〉第3-7 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46 4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 頁反面、交訴卷第28-30 頁反 面),並有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攝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新興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登記簿、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6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新興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和解 書、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8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4 月2 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遠傳資料 查詢、新興分局107 年4 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附件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6、18、21、25-34 頁、交訴卷第 10、11、21、23-25 頁),並經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1 、2 頁、偵卷第11-12 頁反面、本院10 7 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下稱審交訴卷〉第23-26 頁、交訴 卷第3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宋哲賢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跟被告發生 車禍倒地,我的額頭、手肘、腹部、手指受傷流血,被告停 車後,過來幫我把我的機車牽好,我有跟被告講我要報警, 但被告說沒事就好,沒事就不要報警,隨即駕車離去,我沒 有告訴被告可以離開,本件是我自行報警,由警察到場處理



等語(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11-12 頁反面、交訴卷第28 頁反面- 第29頁),核與證人宋清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發生本件車禍時,我小指頭擦傷,我哥哥宋哲賢也有受 傷,被告停車查看且幫忙把機車牽起來,被告問我有沒有怎 樣,我說我沒事,但我跟哥哥宋哲賢跟被告說要報警,被告 就說沒什麼事,不用報警,便自行駕車離開,我並沒有同意 被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6-7 頁、交訴卷第30頁正、反面) ,衡情被害人宋哲賢宋清宗與被告並無仇隙,不過偶而發 生交通意外,被告與宋哲賢就本件事故業已成立和解,此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 頁),並無甘冒偽證重罪 刑責相繩之風險,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渠等證述之情節 與被告自承伊發生本件事故有下車查看,並扶起宋哲賢所騎 乘機車後,宋清宗告訴伊並無大礙一情等內容互可勾稽,大 致相符,堪認渠等證詞之憑信性甚高,參以被害人宋哲賢當 日碰撞經過係人車倒地而受傷,位於額頭、手部之傷勢均屬 明顯可見位置,被告既已下車為宋哲賢扶起機車,並向宋清 宗確認傷勢,被告於上揭時地對於渠等因車禍受傷乙節,理 當知之甚詳,被告辯稱不知渠等受傷,實無足採。再證人宋 哲賢、宋清宗一致證稱:渠等並未同意被告離去現場,有跟 被告講要報警等語,被告明知宋清宗宋哲賢均因車禍受傷 ,僅將宋哲賢所騎乘機車牽起後,聽聞宋哲賢宋清宗表示 欲報警處理後,僅表示沒事就好,沒事就不用報警等語,旋 即趁隙駕車逃逸離去,衡諸常情,被告已知悉宋哲賢、宋清 宗均遭其撞傷,但卻於短暫停留後,未等待員警到場,亦未 為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年籍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現場, 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誤。
㈢至於被告辯稱:我是得到宋清宗同意才離去云云,核與證人 宋清宗所述不符,且證人宋哲賢宋清宗均已證述當下有跟 被告說要報警一情明確,事後亦確有報警,由警方到場處理 本件事故,衡情證人宋哲賢宋清宗均因車禍受傷,其中宋 哲賢傷勢非輕,渠等既已表明要報警處理,追究肇事責任之 意,被告並未當場與宋哲賢宋清宗和解,並賠償損害,宋 哲賢與宋清宗豈有同意被告任意離去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 ,難屬信實,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



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前揭法 文所稱「肇事」,係指行為人引起事故之謂,至於事故過失 責任誰屬,則非所問;至所謂「逃逸」,則指逃離、逸去現 場而言,亦不以行為人有規避刑責之意圖為必要。易言之, 倘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未 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或留下姓名及 聯絡方式,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99年10月6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3 月又17日,而於102 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40 頁反 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 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離去,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與宋哲賢就 所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 份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 、現種植鳳梨為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患有糖尿病、高 血壓等語(見訴字卷第3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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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