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62號
KSDM,107,交簡上,62,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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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景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07年1月2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45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
字第4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侯景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4年 度偵字第16709號緩起訴處分書外(交簡上卷第14頁、第19 頁、第28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19頁、第29頁),復審 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測值違反法律規定,仍貿然駕駛車輛 ,確有不該之處,然被告已知悔改,不敢再犯,現已未碰酒 ,懇請酌量上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撤銷原判決 ,並考量被告目前尚有家庭,經濟上亦需仰賴被告粗工工作 收入維持,量處更輕之刑度。另被告有前往交通裁決所詢問 ,裁決所表示以被告之酒測值罰鍰是新臺幣(下同)22,500 元,原審刑度罰起來太重了,請依裁決所之標準22,500元再 加5,000元,就量處27,500元云云。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 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輕型機車),具體 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 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 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 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就被告之家境狀況,亦併予審酌 考量,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 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況下,於106年12月2日18時3 分許,駕駛輕型機車,自屏 東縣屏東市崇德一路140巷工地出發,於同日19時20 分許, 駕駛至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與文橫路口,始為警查獲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換言之,被告於酒駕 超標之情況下駕駛機車逾1 小時,沿路跨越兩縣市,行車時 段並屬人車尚多之下班尖峰時間,其酒駕行為對公眾往來安 全所生之危險著實非輕。再參酌被告曾於94年間,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擦撞他人機車,致機車騎士陳靜修及 附載者林書瑾分別受有雙腳擦傷、右腳踝及右臉擦傷之傷害 (均未提出告訴),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 1670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檢察署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 訓理應體悟酒駕上路對他人生命身體實具高度危險性,並戒 絕酒後駕車之惡習,然卻又酒駕上路,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遂於99年11月19日至102年11月18 日間,因酒駕經註銷 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詎料被告駕照經註銷後仍未能痛 改前非,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法規範之漠視態度,倘不科予 較前案更重之刑,實不足以收儆懲及矯治之效,本院乃認原 審量刑並無何過重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並量處更輕之刑度,尚屬無據。至交通裁決所 裁處之行政罰鍰,與本案之刑事制裁,本屬二事,被告辯稱 本案刑度應比附援引行政罰鍰之數額,實乏依據,併此指明 。
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酒後駕車行為之規範, 著重保護大眾用路人行之安全,以避免行為人酒後駕車行為 ,造成其他人無法回復、彌補之傷害及傷痛,被告不顧自己 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率爾酒駕上路,對於大眾交通安全 造成危險,況其前有酒駕經緩起訴處分及註銷駕照之紀錄, 竟不思戒慎再犯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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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5│警卷 │
│ │973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2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873號卷 │偵卷 │
├─┼───────────────────────┼────┤
│3 │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5號卷 │交簡卷 │
├─┼───────────────────────┼────┤
│4 │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卷 │交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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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景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景順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崇德一路140 巷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6 時3 分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 987 號輕型機車上路(聲請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 正),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與 文衡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經警對侯景 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9MG/L ,始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輕型機車 ),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 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5歲,其職業、學 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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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