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30號
KSDM,107,交簡上,30,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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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6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408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富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富山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23時起至翌(15)日5 時止, 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三角公園某小吃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飲料1 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限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該日5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該 日5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三多路口,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該日5 時20分許,對之實施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 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蔡富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 同意上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復據本 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警卷第5 、6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 22、3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駕駛人測 得酒精濃度檢定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 、9 、10、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 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 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判決即非適法,而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 間、90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在案,此有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1、33、34頁),足見被告本次再犯酒後駕車之犯 行距前次已逾16年,然原審未詳加區分本案係五年內再犯, 抑或已逾五年始行再犯,徒以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情形 ,資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已執行完畢,然被告仍不知警惕,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見 其就飲用含有酒類成分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 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 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足見 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 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次再犯距前次已逾16年,且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顯已心生悔悟,又其酒後駕車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現無業(見本院卷第39頁),罹患中度聽障,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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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