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16號
KSDM,107,交簡上,16,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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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松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林秀琴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 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352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松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 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松英(下稱被告)之 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黃素華(下稱告訴人)承受精神上 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犯 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爰提起 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沒有前科,又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請求 給予緩刑予以自新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 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判決以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論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 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顴骨及左上顎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與被告對賠償金額仍有歧異,於 原審未能達成賠償事宜,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 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衡酌前揭被告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尚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被告過失情形等 量刑事項以及被告自首犯罪之減輕事由,所量處之刑度有期 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未逾中度刑,復未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應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賠償告訴人 9 萬元(詳下述),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理由已 不存在,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至被告上訴意旨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無前科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行車過失而犯本罪,本非出 於對於法律敵對之意思故意犯罪,且被告因此過失行為造成 自身頭部受傷,並產生暈眩、失眠、失憶及高血壓等症狀, 經醫師診斷被告患有焦慮狀態、疑器質性情感徵候群、長期 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有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第 二審卷第70頁),嗣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亦賠償告訴人 9 萬元,經告訴人當庭收受無誤,告訴人並陳稱:就被告所 涉犯本案刑事部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民事所受損害部分, 仍由民事庭依法判決,若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金額少於 9萬元,被告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等語,有本院107 年3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7頁),本院審酌 被告業已高齡73歲,依其身體狀況已不適宜騎乘機車上路, 目前均在家休養,此觀被告開庭所陳均需輔佐人在旁協助可 明,又能以理性方式先行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認被告尚能為 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 慎,而避免再犯,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至告訴人事後雖以被告曾於107年2月27日具狀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之反訴,要求告訴人給付賠償,顯見被告企圖支付 小額金額予告訴人以獲得緩刑,故不願原諒被告、不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具狀提起反訴係在被告於107年3月 15日賠償告訴人9 萬元之前,又係被告於民事上之主張,核 屬法律所賦予之權利,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稱關於告訴人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則由民 事庭依法判決,若民事判決給付金額少於9 萬元,亦不會向 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7頁),顯見被告 僅係先行賠償9 萬元予告訴人,非謂關於日後民事判決賠償 部分不予賠償,是告訴人以民事部分恐無法獲得全額賠償, 因而不同意給予緩刑,尚非可採。此外,參照上開說明,可 知告訴人之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與否,絕非法院考量是否給 予緩刑之要素,故告訴人上開所請,並不足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周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 ○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竟又率爾於酒後騎 車上路(本次已係第3 次酒駕經查獲),且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2毫克,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ICD 診斷為296.99,即其他特定之情 感性精神病),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28號
被 告 張文周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附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6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8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附1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 106年10月9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 三路970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於同日12時12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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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