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816號
KSDM,107,交簡,816,201805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昭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昭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25日9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南向北行駛至民享街口右轉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 轉,適有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亦沿忠孝一路同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逄○○ 見狀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鈍挫傷、臀部挫 傷併腰椎損傷、疑似腰薦神經叢損傷、左肩挫傷之傷害(起 訴書僅載「下背鈍挫傷」而漏載其他傷勢,應予補充;下稱 前揭傷害)。嗣曾昭華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昭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 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偵卷第8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5至6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車禍現場照片(審交易卷第16至17、34至36頁)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6至18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3頁),對 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6 頁),則被告駕駛甲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致騎乘乙車之告訴人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 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因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逕自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衡 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仍有 差距而未果,此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31至32頁),迄未能 為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及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