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丘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 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 下:
(一)犯罪事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丘偉宏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5 至6 行應補充為「所 涉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判刑 確定」。
(二)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審交易卷第8 頁 )、酒精測定紀錄表(審交易卷第21頁)及被告丘偉宏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27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 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 今尚未給予告訴人適度賠償,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49號
被 告 丘偉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偉宏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路某熱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 )日0 時30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涉酒後 駕車犯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6 年9 月7 日 0 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灣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丘偉宏因懷有酒意致注意力下降,致不慎自後追撞由林 倚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林倚令 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及小腿 挫傷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丘偉宏即主動表示其為駕 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倚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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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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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丘偉宏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倚│
│ │偵查中之供述 │令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承認其│
│ │ │有過失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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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倚令│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 │述 │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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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陳韋澄於犯罪事實欄所│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載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
│ │報告表(一)(二)│ 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 │-1、道路交通事故現│ 。 │
│ │場照片12張 │2.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
│ │ │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 │ │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 │ │ 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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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林倚令之高雄│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
│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開傷害之事實。 │
│ │明書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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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並肇致本件│
│ │表1紙 │車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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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首情形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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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狀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 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因酒後駕車方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